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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紹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紹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紹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紹玄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8月(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1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2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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