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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契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契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契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
茲受刑人業於113 年1 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 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5月12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14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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