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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為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為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為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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