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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嘉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3月29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⒈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⒉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3月(2罪)、1年2月;
⒊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8月併科罰金2萬元、7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8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556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55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13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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