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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19條之4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謝清彥,固提出如附件「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之記載,然未見於書狀敘明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之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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