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之人
即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提書狀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與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而提起再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必要程式。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雖已檢附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書各1紙,及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還陳明不願到庭;
然其並未於聲請書狀內具體敘述本件究竟有何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種條款之再審理由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以致本院無法從其所提書狀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究竟是否有所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1款之再審理由之情形。
茲限聲請再審之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予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