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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晨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晨希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對於重要證據即訴外人林美芬與告訴人巫怡浼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前伴侶與巫怡浼有感情糾紛,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印有「巫怡浼小姐 妳很缺德破壞了婚姻 破壞了感情 妳有沒有羞恥心及道德心」等文字之紙張12張於鐵捲門上之行為,係綜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案發後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訴外人林美芬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
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美芬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美芬亦為告訴人之前女朋友,2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自認其與林美芬之感情係因告訴人之介入而破裂,始知悉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亦係經由訴外人林美芬始知告訴人。
又依其所指之前揭情詞內容均係隱涉告訴人蓄意插足他人婚姻,則考量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所從事之職業亦非與大眾權益攸關而需特別知悉其私人感情問題以評價其人格是否值得信賴,則其與他人之感情狀況,應為告訴人之私人人際交往問題,其是否真實均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告指摘事項既均屬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參酌前述,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餘地。
故被告主張所張貼之言論內容均屬真實,應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等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提供訴外人林美芬與告訴人巫怡浼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破壞他人之婚姻、感情乙事,然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感情生活狀況,屬於純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將前揭言詞印製紙張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上,散布該等誹謗、侮辱言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無真實性抗辯適用之餘地,是就告訴人是否確係插足他人之婚姻,致2人離異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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