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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俊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30日確定之111年度訴字第543、5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俊甫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544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不合法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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