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更一,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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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育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10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檢察官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本院之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10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育錡(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已達13年10月,顯然過度不利評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即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屬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15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下稱前案執行指揮處分)以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並諭知檢察官應依前案裁定暨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法撤銷A、B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另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則另經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認A、B裁定經依法接續執行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112年8月10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否准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974號執行案卷予以核實,則揆諸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6日,且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日期以前,以上16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00年00月間,係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業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20年2月」;

反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先分別以第一集團(即附表一)、第二集團(即附表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達「30年10月」,相較之下,受刑人依上述方式經法院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最多為「20年2月」,二者差距有「10年8月」之久,此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應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理由三(一)(二)之說明,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㈢至受刑人固於105年4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就上開第一集團(即附表一)、第二集團(即附表二)之案件,在「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上進行勾選(參見原審卷第55頁),進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定應執行調查表僅係受刑人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而己,尚難認受刑人先前已有行使選擇權而同意檢察官分別以第一集團(即附表一)、第二集團(即附表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能以此執為受刑人有違「禁反言」法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附表一、二業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未審酌本件受刑人經分別以第一集團(即附表一)、第二集團(即附表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達「30年10月」,然相較於受刑人所主張如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20年2月」,二者刑期差距達10年8月之多,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亦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自難謂允當。

是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主文所示桃園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以臻適法。

至原定應執行刑之A、B 裁定,如因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又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12日 00年00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98年10月1日 104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4日 104年9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9年6月26日 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判決 日期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22日 10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確定 日期 100年9月6日 100年10月17日 100年10月17日 備註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12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判決 日期 101年8月16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確定 日期 101年11月14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犯罪日期 99年8月5日 99年11月21日 100年7月8日 99年10月4日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99年8月26日 100年3月14日 99年8月5日 100年1月8日 100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判決 日期 103年10月13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確定 日期 104年3月4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0日 備註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4日 100年1月23日 99年8月6日 99年9月2日 99年9月7日 99年8月2日 99年8月7日 100年7月4日 99年8月29日 99年9月7日 99年8月29日 99年10月13日 99年10月20日 99年10月22日 99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0日 備註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3日 99年11月21日 100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0日 備註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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