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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具 保 人 黃漢平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01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07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經緝獲歸案者,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向檢察官調卷後,認依卷內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事證,受刑人張育誠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黃漢平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之情屬實。
然其已於本院為本件裁定前緝獲歸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結案,有執更緝字257號卷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已非在逃匿中。
依此現況,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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