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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有精神疾病,只把他當作資源回收,請法官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蒲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
而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日即113年3月21日,固具狀陳明其因當時疫情嚴重找不到工作,父親不讓其待在家裡,其向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表示身體不適要住院,醫師亦表示無法住院,其無路可走,犯下此案,是否能用賠償方式賠償等語,然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遵期補正。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人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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