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簡再,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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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葉翊菲(原名羅如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以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提出上開事由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證言係虛偽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關。細究聲請人之聲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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