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1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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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琪芸

林芳萸
共同代理人 林鼎正律師
被 告 林琇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子(已歿)自民國108年1月開始就醫,108年2月21日起即住在安養院,沒和被告林琇潔住在一起,被告保管周美子存摺也是子女間為方便起見同意由被告保管,並非周美子有何授權。

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說明,周美子於110年11月17日當時之表達能力已達無法表達哪裡不舒服的程度,豈有可能表達欲贈與財產給何人之複雜法律行為意思;

聲請人林琪芸、林芳萸早在周美子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契約)解約前建議該保險贖回做醫療費用使用,為被告同意、確認之事,而事後該保險契約既提前解約,顯示周美子另有他用,反足證明並無使被告受益的意思,若如被告所辯,保單最終都是被告之女兒可獲利,保單何需於當時解約領款;

由告證5記載被告自稱「妳們安養院的費用不再匯錢」可知周美子的住院費用一向均為林琪芸、林芳萸等共同分擔,並未動用周美子之金錢,周美子之住院費用既由子女共同負責,當是用錢之際,並無可能任意贈與金錢,且被告一再堅持其自周美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領出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贈與,但又稱有用來支付周美子醫療費用,顯然自相矛盾。

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林琪芸、林芳萸提出之告證5明確事證,亦未究明被告所說贈與過程顯違常理。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查林琪芸、林芳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於林琪芸、林芳萸,嗣其等於10日內即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其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林琪芸、林芳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周美子說是我的保單,叫我用本案郵局帳戶去提領220萬元給孩子去作學習使用等語(偵11063卷第9-10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周美子說這個保險是要買給我小女兒讀書用的,周美子要我去郵局領出來,我提領這筆金額前後周美子的精神狀況很清楚等語(偵11063卷第72、74頁),而被告提領本案220萬元款項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3日,有郵政存簿提款單可證(偵11603卷第35頁),參以長庚醫院函文記載:病人(即周美子)因惡性淋巴癌於110年11月17日至本院經急診轉住院,住院期間病人意識清楚等內容(偵11063卷第113頁)。

可知,周美子於110年11月17日入院時之意識仍清楚,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既在周美子入院之前,則被告辯稱周美子於其提領款項時精神狀況清楚,尚非不可採信;

又觀之本案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確係填載被告姓名,有本案保險契約可憑(他卷第57-72頁),可見被告辯稱該筆220萬元款項是周美子要贈與給伊等語,亦非無據。

㈡又林琪芸、林芳萸固稱被告有同意、確認將本案保險契約解約以作為周美子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聲證3之對話紀錄擷圖以為佐證,然觀之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林琪芸發表「媽有一個保險到期,可以跟徐秀育聯繫,看能不能先贖回,作後續醫療使用」之內容後,僅有林芳萸回以「嗯嗯」,被告並無回覆「同意」或其他確認之內容。

再參以林琪芸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1本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8分有於該群組中發表「我已經查過了10/28保單-0000000是當初媽買我的名字,還有多筆保單被動過手腳,這個我都不追究了,但唯獨這筆我要討回來,該我的一毛都不能少…」等內容,足見,被告是否有同意解除本案保險契約以作為周美子的醫療費用,尚屬有疑。

又林琪芸既稱要贖回之保險契約係「到期之保險契約」,而本案保險契約為提前解約,有本案保險契約、保單解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57-72、77-78頁),是被告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是哪個保單被解約等語(偵11063卷第8頁),尚非不可採信。

至被告固有於群組發表「你們安養院的費用不再匯錢」之內容,有告證5之對話擷圖(他字卷第25頁)可憑,然縱算周美子之醫療費用確有由子女共同負擔,亦與周美子有無贈與該筆220萬元款項予被告尚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林琪芸、林芳萸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林琪芸、林芳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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