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尹莉婷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張麗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6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人尹莉婷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金鳳凰銀樓(下稱本案銀樓)之負責人,告訴人尹莉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有出售金飾之需求,而前往本案銀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未將告訴人出售之金條、金項鍊、金手鍊及金幣等逐一秤重,且以失準之磅秤進行秤重,另於秤重「金幣1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時,疑似手動調整磅秤單位等方式偷斤減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於實際價值之價格新臺幣(下同)75萬4,236元,出售其所有之金條1條、金幣1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或4條金項鍊、2條金手鍊)、金手鐲2個、金項鍊(成色不足)1條及彌月金飾(下稱本案金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未有施以詐術之舉:經勘驗本案銀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進入銀樓後,先交付金條給員工進行秤重並報價,之後告訴人陸續拿出金飾至檯面,員工陸續將金條等金飾放置黑色擺盤上,區分為金條、金鍊子、金手鐲、金墜子等部分,將之分別放置於電子磅秤進行秤重,告訴人並同時檢視電子磅秤上金飾重量,員工於秤重後將數據書寫於粉紅色單據,再以手持計算機計算,且就其書寫之粉紅色單據與告訴人核對。
嗣經告訴人與員工進行燒成色(測試黃金純度)後,員工拿出紅色擺盤,陸續將透明壓克力盒的金飾拿出到擺盤擺放,且進行檢修,再次進行秤重,並與告訴人核對,員工開始填寫出售登記資料,並由告訴人簽名核對,告訴人點完現金後離去。
佐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接洽之員工曾紫翎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當日情形,可知告訴人於舊金回收秤重及估價之過程均已全程參與,金飾均係於告訴人面前進行秤重並可直接看到電子磅秤之重量,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金飾交易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㈡告訴人固稱本案銀樓之電子磅秤失準,惟查:⒈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能否盡信非屬無疑,而證人曾紫翎亦證稱:交易當日告訴人並無表示電子磅秤計重有問題等語,佐以卷附之本案銀樓電子磅秤檢驗標章照片2張顯示,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列入112年度之度量衡器檢查合格名單,尚難認有何異常(失準)。
⒉告訴人雖以:於秤「金幣1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時,電子磅秤顯示之重量於「4001」、「4002」之數字一直跳動,而質疑店員以手動調整磅秤單位之方式偷斤減兩云云,惟依證人曾紫翎證稱:未曾有將「金幣1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分為同一純度進行秤重等語,並提出內部報表為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另補充理由略以:聲請再議雖指摘出售登記資料上沒有記載收購項目與重量供聲請人比對以及有發現磅秤異常,並請店員重秤,然聲請人既然全程參與舊金回收秤重及估價過程,金飾均係於聲請人面前秤重,可直接看到磅秤重量,聲請人亦未當場要求店員應逐一將金飾進行秤重及估價,難認被告本案金飾交易過程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又聲請人雖指摘出售登記資料上並沒有記載收購項目與重量供聲請人比對以及發現磅秤異常,然聲請人既然全程參與舊金回收秤重及估價過程,對於交易過程、秤重重量及價錢均已知悉,倘發覺交易有問題,本得拒絕交易,並當場表示不同意見。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六、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稱:整個過程告訴人均有參與,銀樓內電子磅秤也經鑑驗局來電內做檢測為合格,因銀樓也有販賣黃金,也是用同一台磅秤秤重,如果磅秤失準,也會影響伊等出售黃金之數量等語。
⒉查被告為址設本案銀樓之負責人,聲請人欲出售其所有之本案金飾,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銀樓,由被告之女曾紫翎負責聲請人接洽,先將聲請人欲出售之本案金飾以肉眼之方式辨別純度,以純度分類秤重後,填具估算單,再將本案金飾為燒熔純度測試,將測試後純度相近之金飾重新分類秤重計算價格後,再次填具估價單,嗣雙方同意由被告以75萬4,236元購買聲請人之本案金飾,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曾紫翎點鈔交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曾紫翎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書面申請表、燒熔測試前後秤重計算之粉色估價單據影本、本案銀樓出售登記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第1422號卷第37頁、第67至71頁、第153至1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⒊本案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①本案電子秤並無失準情形:本案電子秤除如前述,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查合格(號碼:C00000000號)外,本案銀樓除具有向客戶收購舊金飾外,亦有向客戶販賣黃金之業務,而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158至159頁),本案銀樓內確僅有1台磅秤,堪信被告辯稱販賣、收購均係使用本案磅秤乙情應非子虛。
則以本案銀樓如為圖蠅利,持失準之磅秤,於收購舊金飾時,刻意短少重量,於販賣時,勢將因磅秤為同1台,而短少賣出之重量,反無利可圖,是依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應無設置失準磅秤之動機。
況以觀諸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偕同友人再次前往本案銀樓時雙方之錄音譯文(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143頁)顯示,曾紫翎向聲請人稱「我不是對著一個一個件數給妳,然後再寫重量給你看,然後再確認了嗎,剛剛不是都這樣走過了嗎」等語後,聲請人稱「是啊」等語,曾紫翎再稱「對啊,那重量還有疑慮嗎」等語,聲請人稱「沒有了」等語,顯見於該日曾紫翎再次對聲請人當面重新測量本案金飾之重量,一一計算後,均與前日秤量結果一致,聲請人猶執前詞,空謂本案電子磅秤失準云云,顯屬無據。
②本案交易過程並未將本案金飾逐一秤重等情,符合交易常情,亦未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與偵訊時固稱:當時店員要求伊將本案金飾分成幾個部分進行秤重,伊當時沒有想到要求員工逐一秤重等語(見他字第1422號卷第28頁),惟依交易常情,黃金買賣計算重量僅計算至「釐」,「釐」以下之重量均將捨去不計,為避免逐一秤重導致「釐」以下之重量遭捨去不計過多,增加交易損失,往往會以相同成色、純度之金飾同時秤重之方式計算,例如如A金飾為1.4釐,B金飾為1.6釐,如予分別秤重,因「釐」以下之重量捨去之結果,A、B金飾分別均僅有1釐,惟如將相同純度之A、B金飾合併秤重,將得秤重3釐,非但不會導致計量短少,反而確保金飾足量計價。
是本案交易過程並未依聲請人所指,以逐一秤重之方式計算本案金飾重量,而係以純度將金飾分類後,依不同純度一併秤量等情,符合交易常規,並未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
③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偕同友人再次前往本案銀樓請求復秤時,被告提供之復秤金飾非聲請人原本賣出之金飾:聲請人固提出其於賣出當日試帶本案金飾中之金項鍊照片與數年前結婚時配戴之照片(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8至9頁、第10頁)為證,指出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之復秤金飾顯有短少,並非聲請人於10月24日賣出之金飾,然以本案之金項鍊是否確為聲請人於結婚時當日配戴之金飾已非屬無疑,況以2張照片拍攝之角度不同,聲請人於婚禮拍攝時係以俯身向前、由他人拍攝者,於賣出當日拍攝係以自行拍攝、角度自上而下,顯然無足為對照。
是聲請人執此謂被告置換本案金項鍊,致其於111年10月25日再次要求復秤時,秤重結果與前1日相同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相佐。
④聲請意旨固謂:案發當時即有請店員再復秤1次,因聲請人當時即已經表明覺得磅秤怪怪的,且聲請人雖全程參與本案金飾秤重及估價過程,然當時店員之計算價格及秤重動作極為快速,根本無從期待聲請人在第一時間反應云云,然查,聲請人固確有因覺本案磅秤失準令店員重測之情,惟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持失準之磅秤、以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短少本案金飾數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至其所稱店員計算、秤重快速令聲請人不及反應等情,惟以聲請人既已委請店員重新測量,不論店員計算、秤重速度為何,聲請人均可再請店員重新測量,尚無從遽以此即認店員嫻熟、明快、俐落之處理方式謂其係刻意以不實之交易資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⑤至聲請意旨以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中顯示出售登記資料中「重量」、「品項」欄位均係於告訴人簽名後,方填載,告訴人署名時,該欄位為空白等詞,謂聲請人對於交易過程、秤重重量及價錢並非均已明晰云云,然查,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153至190頁)顯示,於本案秤重過程中,均由曾紫翎以計算器計算,與聲請人確認,並將計算結果及金額記載於粉色估價單(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67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尚有對於秤重重量、價錢不甚明瞭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指之出售登記表(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71頁),依證人曾紫翎於偵訊時供稱:伊等就黃金交易只會在自己店內留存紀錄,不會另外開立單據給出售人收執等語(見偵他字第1422號卷第60頁),可知上開出售登記表無非係留存店內,供銀樓營運參考使用,其用途自始即非交予客人、供客人確認重量、價金之文書,則曾紫翎令聲請人先行簽署後,再自行填具「重量」、「品項」欄位,即屬其事後內部登載工作,其先後之順序,與交易流程、期間有無以不實虛偽之重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保全卷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30號卷㈠ 保全卷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30號卷㈡ 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64號卷 聲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13號卷 再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