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1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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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畇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譚智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畇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畇杉以被告譚智鴻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2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承攬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拆除、復原修繕等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未如期完工,竟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均已施作完畢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1,750元之工程款。

嗣被告於執行拆除工程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拆下之大門、防盜鋁門窗、白鐵窗、瓦斯鋼瓶等業務上持有之物品逕自變賣而取得價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聲請人盤點房屋狀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顯與被告於接洽時所提之估價單記載不符,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已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具備一定專業智識,逕以被告未於估價單詳細記載規格或工法,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何況本案聲請人提告之範圍不包括被告有施作但有瑕疵部分,是本案非屬單純施作瑕疵之假性財產犯罪。

再者,本案工程款係匯入「蔡紫璇」、「泳柏工程公司」之帳戶,惟被告既不以此些名義接洽案件,卻又要求聲請人將工程款項匯入此些帳戶內,與詐欺集團隱匿贓款流向而使用人頭帳戶之行為相似。

而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從未委託被告更換大門,被告卻擅自將聲請人房屋之大門(含金屬製大門、內門、兩扇門之門鎖)、白鐵窗、瓦斯鋼瓶、防盜鋁門窗拆除變賣,並將變賣之價金侵吞入己,此部分有聲請人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亦無施作更換大門工程之證據,拆除工程亦無屋內之對外白鐵窗、瓦斯鋼瓶、防盜鋁門窗,是被告所拆除之物顯非係聲請人前揭主張之物,況大門係住宅與外界隔絕、確保居住安寧之重要設施,衡情不可能會有同意被告變賣大門卻未添購新大門之舉措,原處分未充分審酌卷內證據,且被告辯詞荒謬絕倫,與正常人之認知明顯不符,是原處分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未施作,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⒈編號1部分:聲請人指稱:這部分因為我不懂,所以我告訴被告這是30年的老房屋,要拆就拆到平面,此部分被告有拆磁磚,但地上30年前的老沙泥沒有拆除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50頁);

被告則供稱:當初有跟聲請人溝通,要拆到底或是拆到表面,聲請人表示拆表面就好,他沒這麼多錢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聲請人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被告有將屋內地磚拆除,卻未提出被告將全部地磚剔除後照片,反刻意提出地磚剔除工程進行中之照片,而指稱被告此部分未施作,堪認聲請人指訴已前後矛盾。

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即告證5,見他卷第195頁),可見被告確有將地磚及所附著之水泥自地面剔除,聲請人復未敘明所指之「老沙泥」為何,亦未敘明此「老沙泥」是否包含在「屋內地磚剔除」之工程項目內,自難僅憑聲請人此前後矛盾之指訴及被告尚未完工前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⒉編號2部分:聲請人指稱:此部分確實是針對廚房壁磚,被告有拆壁磚,但磁磚下老沙泥未剔除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50頁);

被告則供稱:估價單沒有約定屋內壁磚剔除項目,9,450元是針對廚房壁磚,告證6是前陽台非屋內,這部分施作是我贈送,施工方式也有跟聲請人討論,是直接覆蓋不剔除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聲請人既坦認「屋內壁磚」施作範圍僅「廚房壁磚」,然現場照片3張(即告證6,見他卷第197頁)僅攝得紅磚牆及窗戶一隅,尚難以此辨別此壁磚所在位置為何,究屬被告所辯之「前陽台」或聲請人所指之「廚房」即有未明。

且聲請人同未敘明所指之「老沙泥」為何,亦未敘明此「老沙泥」是否包含在「屋內壁磚剔除」之工程項目內,自難僅憑聲請人此位置不明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未將「廚房壁磚」剔除。

⒊編號3部分:聲請人指稱:這部分是後陽台,被告有疊磚到120公分,但沒有植筋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50頁);

被告則供稱:女兒牆是指後陽台,我有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照片佐證其指訴(刑事告訴狀之證據方法欄亦僅記載「告訴人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況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於後陽台施作之照片數張(見他卷第51頁;

偵續卷第67至87頁),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⒋編號4至6部分:聲請人指稱:我有請杜師傅將此部分工程項目打掉,發現裡面都沒有做,杜師傅有在照片上畫圈,告知我被告並沒有施作此些項目,我認為被告提出之照片只是補門框舊牆壁部分,或是將舊磁磚拆下來而已,且僅是滾油漆不是防水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50頁);

惟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即告證7,見他卷第199頁),為聲請人另行聘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聲請人既未陳報聘工拆除之範圍為何,卷內亦無聘工拆除之「杜師傅」年籍資料,或經「杜師傅」畫圈之照片,則此「杜師傅」是否真實存在即非無疑,被告復有提出其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照片數張(見偵續卷第89至131頁)為辯,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即認定被告從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⒌編號7部分:聲請人原稱:我沒有看到,後稱:被告確有在拆除工程時施作全室木板窗門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併提出其施作照片數張為證(見偵續卷第133至137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既已前後矛盾,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未施作 之情事。

⒍編號8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將舊欄杆拆除,直接在欄杆的縫塞紅磚,且沒有粉光就貼磁磚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

被告則供稱:前陽台部分我有疊磚也有粉光,聲請人所提之照片是將我施作完畢部分拆除後所拍攝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即告證8,見他卷第201頁),被告確有在原女兒牆欄杆間疊磚,縱聲請人認被告應將原欄杆拆除後再行疊磚,惟此係聲請人與被告就估價單所載「欄杆疊磚」之施工方式、工法認定有所歧異,本案既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據以判定渠等當時約定之工法為何,自難以此論斷被告未將舊欄杆拆除即進行疊磚屬施用詐術。

況聲請人係將被告完工之女兒牆拆除後進行拍攝,並可見該女兒牆欄杆、紅磚上之水泥均已遭刨除,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未進行粉光。

⒎編號9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確有在後陽台鋪設木紋磚地磚,不過那邊是屬於後廚房,被告雖然有鋪設但排水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並提出已鋪設木紋磚地磚之照片1張(即告證9,聲請人主張此非後陽台,見他卷第203頁),惟聲請人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被告有在後陽台鋪設木紋磚地磚,又未提出「未鋪設木紋磚地磚」之後陽台照片,難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

⒏編號10部分:聲請人指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去現場挑選實木門,被告也沒有拿送貨單,我也沒有看過實木門的廠商,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款給實木門廠商,也沒有廠商送門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

被告則供稱:我在施作過程有向廠商訂購屋內實木門4個及大門1個,還有帶聲請人一起去挑選,實木門的錢我已經付清,大門我已經付了訂金5,000元,相關送貨單、付款資料都已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後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將我趕出現場後,廠商有跟我聯絡,表示聲請人不同意讓他將實木門4個送入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工程最後沒有結束,快完工時還差房間門、熱水器、大門,因為疫情關係工程有延期,我有跟聲請人溝通延期,但聲請人就請專門驗屋公司來檢驗,說我做的不符合標準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

偵續卷第25至26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他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8時35分許傳送「譚先生下午三點請到我吉長街把你的工具清走謝謝你辛苦了!」等語,及被告提出聲請人要求其簽立之切結書1份,其上記載「立書切結人(統包商) ,於民國109年四月份起至民國110年十一月份止,承攬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住宅整建工程,……,自即日起,本人願意依據驗屋鑑定報告及重建現況缺失,向業主承擔起本案場,所有本人擔任統包時產生及業主重建時衍生之全部工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放棄本案場統包權及其所有工程材料之產權,並於立書完成後,未經業主同意,不得接近本案場方圓100公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立」(見他卷第77頁),則聲請人與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交惡,被告並遭聲請人趕出本案房屋,而無繼續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工程之可能,則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此部分施作究係因聲請人不許被告再度踏入本案房屋內,或係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真意即屬有疑。

⒐編號11部分:聲請人指稱:這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施作,被告所提的照片只能證明他有貼磁磚,沒辦法證明他有貼封板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既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施作,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有未施作之情事(刑事告訴狀之證據方法欄亦僅記載「告訴人之供述」,見他卷第12頁),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⒑編號12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怎麼施作,但被告所提之照片確實僅能證明他有在後陽台窗戶施作此項目,但前面落地窗窗角卻沒有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

被告則供稱:我有跟聲請人說這部分是用螺絲鎖的,4個角固定,乾式施工,最後才上矽利康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陽台窗戶與落地窗之完工照片數張(見偵續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被告確有施作相關工程,且該照片四周牆面已粉刷,地板並鋪有地磚,與聲請人提出牆面紅磚裸露、地面仍為水泥地板之照片3張(即告證11,見他卷第207頁)不同,聲請人既未敘明其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拍攝時之工程進度為何,自難以該未記載任何時間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⒒編號13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安裝之開關確係國際牌,但非夜光型,且插座是雜牌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

被告則供稱:我是裝國際牌的,聲請人在現場還有檢視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聲請人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被告所安裝之開關係國際牌,卻又於提出開關照片(即告證12,見他卷第209頁)時指稱該照片清晰可見不是國際牌開關(見他卷第192頁),顯見其指訴前後矛盾,尚難採信,復未提出任何插座照片以證其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

⒓編號14、15部分:聲請人指稱:我訂購的熱水器是直式的,被告卻送來橫式的,我請被告更換,之後就沒有再送來,也沒有退錢給我,因此沒有安裝,自然就不會有安裝費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

被告則供稱:我有於110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廚房旁邊的後陽台安裝亞昌電熱水器,但聲請人稱於921後沒有人裝這樣的桶裝熱水器,要求我立刻拆除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觀諸110年1月30日估價單之記載,就亞昌電熱水器備註欄僅載有「S型」,並未註明為直式或橫式(見他卷第23頁),輔以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79頁),可見該處地板確實放有熱水器1台,且案外人即水電師傅吳克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受被告指派至本案房屋從事水電業務,浴室及廚房的熱水管都是我做的,室內外全部電線更換也是我施作的,我更換的部分有20多坪,另外開關箱、電信及裝設燈具、衛浴設備也是我更換的。

我最後一次跟被告去現場裝熱水器時,聲請人就一直叫我不要裝了,我裝的不是他要的,就趕我跟被告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購入電熱水器並安排人員至本案房屋安裝,而有依估價單履行債務之真意,縱被告事後因故未能履行此債務,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⒔編號16部分:聲請人指稱:室內電線更新部分,主電線部分沒有換,但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有驗屋報告再補陳,被告提出之照片我沒有看過,不過地點確實是我家沒錯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

被告則供稱:聲請人所提照片內之電線都是新電線不是舊電線,我的電線是由聲請人的電盤拉到他的廁所,整條舊線抽換成新線,包含冷氣的線路也是有更換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而聲請人所提照片4張(即告證14,見他卷第213頁)均未記載拍攝時間,聲請人復自承室內電線除主電線未換外,其餘部分均不清楚有無更新,聲請人既無判斷電線是否已經更新之專業能力,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驗屋報告以證其說,被告復有提出其於聲請人住家更換電線之照片10張(見偵續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並據施作之水電師傅吳克信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74頁),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合理之證明。

⒕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未施作之情形,且聲請人與被告就施工工法、品質除以口頭約定並出具估價單外,全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見偵續卷第24頁、第48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所示之工程有何故意偷工減料之情,則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依估價單收取相應之費用,即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倘認被告在本案房屋施作工程之品質有所瑕疵,此亦僅屬民法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如附表編號10、14至15所示之工程項目雖迄今均未完工,然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於出具估價單之初,即無意履行債務,而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就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侵占其大門(含金屬製大門、內門、兩扇門之門鎖)、白鐵窗、瓦斯鋼瓶、防盜鋁門窗等物,惟聲請人請求傳喚之案外人即廚具工程人員葉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中途加入,有看到被告將屋內舊的東西拆除,拆除浴室、廁所、地點、牆壁、陽台,我到場時屋內窗戶、落地窗還有大門都沒有看到,我只作半個月,所以後續裝潢如何我沒有看到,我工具要撤走時,有看到被告進一些新的窗戶材料。

我沒有看到被告拆除本案房屋大門(含金屬製大門、內門、兩扇門之門鎖)、白鐵窗、瓦斯鋼瓶、防盜鋁門窗之過程,我去施作時就沒有這些東西,也不曉得聲請人要如何處理這些拆除後之物品等語(見偵續卷第183頁)。

被告則供稱:至本案房屋施作前有先進行拆除,拆下來的東西也有問聲請人應如何處理,並經聲請人同意交由我去變賣,賣得的錢可以給師傅,我還有因此給予聲請人4,000元折讓等語(見他卷第42頁),佐以109年4月13日估價單(見他卷第15頁),其上記載室內雜物清運3工、拆除廢棄物清運3車等件,聲請人既委由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之拆除、清運工程,且前揭估價單均未載明拆除、清運物品之細項,上開物品又經聲請人堆置在後陽台上(見他卷第29頁),則前開物品究竟是否包含在上揭估價單所載「室內雜物清運」或「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內,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認定遭清運之部分雜物或廢棄物屬可回收變賣之有價值物品,即認定被告最初清運係未經同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所指大門(含金屬製大門、內門、兩扇門之門鎖)之照片,且所提出之臨時木板門照片(即告證3,見他卷第27頁),均無記載拍攝時間,其中一張可見牆面為紅磚、水泥,地板已無磁磚,另一張則為白色牆面、鋪有地磚、右側牆面油漆已有剝落,左側牆面貼有春聯,並有紅紙撕下之膠痕,顯有長期居住之痕跡,難認屬被告施工後之照片,則聲請人安裝木門之時點究為被告至本案房屋進行拆除作業前或進行拆除作業後,即非無疑。

況聲請人既可提供被告於本案房屋內施工之照片,足見聲請人有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反覆進出本案房屋,且每次進出勢必需經過該大門,聲請人當係於該大門遭拆除之初即可得知悉此事,卻遲至與被告交惡時始詢問被告可否返還大門,則被告是否可能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拆除大門並變賣,即有疑義。

況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至本案房屋負責泥作、拆除工作,被告是統包,我有拆除原來的大門、防盜鋁窗、白鐵窗,這些聲請人都知道,她有跟我哥哥說這些東西都不要,我拆完有放在現場一陣子,後來才清理走,但我沒有看到瓦斯鋼瓶,聲請人也有說上開東西要讓我們拿去變賣,但沒有說賣的錢要返還給她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

至聲請人就此部分雖另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有詢問被告「請問譚先生我家拆掉的大門可以還給我嗎?」,隨後渠等以語音通話約6分鐘,然聲請人迄今未說明該語音通話內容為何,且此對話紀錄亦全無被告之回覆,是依此語句僅可認定前揭大門確有遭拆除,惟無法據此判斷拆除之原因、經過、當下有無談論可否變賣等情,是本案除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拆除大門而變賣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此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屋內地磚剔除 16,900元 2 屋內壁磚剔除 9,450元 3 女兒牆疊磚植筋 35,000元 4 內外粗底粉光 30,000元 5 陽台浴室廚房打底 10,000元 6 陽台浴室廚房防水 16,500元 7 全室木板窗門 18,000元 8 前陽台女兒牆欄杆疊磚粉光 15,000元 9 後陽台地磚鋪設(木紋磚地磚) 9,000元 10 實木門 22,400元 11 前陽台女兒牆外封板 9,000元 12 泥作灌縫窗角修補 12,000元 13 開關、插座更換(國際牌夜光型) 18,000元 14 亞昌電熱水器(S型) 13,500元 15 安裝費 2,000元 16 室內電線更新 35,000元 總計 27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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