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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宸恩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吳兆浩
吳兆菁
吳世清
許啟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5日檢紀翔113上聲議2279字第1139014938號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中敘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
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而回善寺僅依寺廟登記規則申請寺廟登記,且回善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被告吳兆浩,葉宸恩自非直接被害人,又本件被告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交易價格部分,葉宸恩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認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
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檢紀翔113上聲議2279字第1139014938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告發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且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故寺廟倘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 (即住持) ,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司法院75年1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是聲請意旨認本案回善寺應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廟產所有權應由全體信徒共有云云,並非足採,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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