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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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汪佩
代 理 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媖如等人之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幃立、汪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具狀人欄及代理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林幃立」、「汪佩」,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林幃立」、「汪佩」,狀內並無聲請人2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等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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