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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美心
謝明輝
謝正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美心、謝明輝、謝正祥以被告黃秀英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指桃園區同安街141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本案房地),為渠等之父謝信行生前所有及使用,且於104年間即與被告同住於該處等節,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我跟謝信行90年就認識,好像是103年間開始同住於該址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始,係經所有權人同意,縱其於謝信行死亡後,經房地現所有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而仍拒不遷讓,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㈡聲請人謝明輝另指稱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並提出對話譯文為證,然稽之渠等間數日之對話內容,聲請人謝明輝不斷質以「到底有誰娶妳」、「妳到底哪裡有名分」、「妳明明什麼都不是」、「妳到底要怎樣才願意搬出去」、「我爸就是不願意跟妳登記,不然早就登記了啦」、「人家不要,妳硬要」、「說啦,妳到底要什麼條件?算我遇到妳倒楣啦」、「沒人娶妳啦,要娶早就娶了,妳硬要來要怪誰,叫妳說,怎樣才願意走,妳也不說」、「妳再想想啦,看妳到底要什麼啦,不要太誇張就好啦,電話號碼給妳啦,妳想通再說啦」等語指摘被告,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地,被告則以其照顧聲請人父親多年等情回應,期間雖曾提及「死在這裡」之字眼,然此顯係在雙方情緒高漲之情況下,表達不願搬離之意志,聲請人謝明輝更於同年4月6日上午向被告提及「我只是補貼個讓妳搬出去而已」,並不斷要求被告表示要如何補貼,顯然被告提出補貼之數額,係應聲請人謝明輝之要求,要難率論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舉,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相繩。
㈢至聲請人雖以渠等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業已陳述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犯罪云云,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範圍,應以曾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者為限,而稽之前述處分書內容,並未以無理由駁回關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部分,此亦有前述處分書及高檢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進行認定,遑論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本與刑法第306條保障個人居住安全之旨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竊佔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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