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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入監服刑,與貪污罪有別,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猶公開散布此不實內容之梗圖,具有犯罪故意至明。
依憲法法庭之法律見解,表意人在發表言論前仍應經過合理查證,並提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方屬不罰,然被告未具體說明梗圖之來源、有無盡查證義務,原偵查機關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原不起訴處分雖然闡述真實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之法理,但被告發表梗圖之舉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屬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未予釐清,顯有瑕疵。
原不起訴處分創造出一般國民不知道違反證券交易法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同,違反一般國民通念至鉅,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旦遭判刑確定,不可能繼續擔任公務員或成為公職候選人,此乃基本觀念,無混淆可能。
從而,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應依法起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03時20分許,使用「深秋楓紅的歲月」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專業張貼『國民黨貪污五絕之梗圖(內容為東邪傅崐萁、西毒張榮味、南帝林益世、北丐賴素如、中神通李朝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証指述相符,且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前揭『國民黨貪污五絕之梗圖(內容為東邪傅崐萁、西毒張榮味、南帝林益世、北丐賴素如、中神通李朝卿』中所指張榮味、李朝卿、賴素如等人均因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林益世所涉貪污罪雖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但其確實因涉嫌收受賄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另聲請人曾因操縱股價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人所提供之最高法院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各媒體新聞稿聲請人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聲請人未曾因貪污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其執此認為被告張貼之梗圖使用「貪污」字樣描述,顯與事實不符;
惟貪污乙詞,在刑事法律中固然僅指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所處罰之各類貪污行為,但以字面意義而言,範圍自非如此狹隘,尚可將不擇手段的求取財物、特定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行不誠實或非法的犯罪行為、攫取不當利益等態樣囊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中遭列為違法行為之操縱股價,其目的無非在獲取不法利益,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依照社會通念觀之,聲請人操作股價之行為自然可認定為不擇手段攫取財物、為謀取不正利益而實施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張貼之梗圖將聲請人與賴素如、林益世、李朝卿、張榮味一併歸類在貪污行為,探究其真意,乃在藉由梗圖指摘渠等均是謀求不法利益、不擇手段求取財物之徒,此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犯意。
㈢、聲請人曾擔任花蓮縣縣長、多屆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攸關政治人物之誠信、品德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張貼之梗圖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論述,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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