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6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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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雄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雄


黃炉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自訴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李建雄、黃炉松均涉有竊盜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除客觀上為「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之竊盜行為以外,尚須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該當於此罪名。

而不法所有意圖,包括「不法意圖」、「所有意圖」,「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並無取得該動產之法律上權源,「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欲使自己立為所有人之地位利用該動產,欲將該動產據為己有之想法,二者缺一不可。

倘行為人僅知悉自己並無取得該動產之權利,然並無將該動產據為己有之意念,仍不得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李建雄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9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菓林本庄福德祠,依被告黃炉松之指示,以電動工具將該處外牆上職務名錄白板(下稱本案看板)拆除並帶回家中放置一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固得以認定。

惟其等拆除本案看板之緣由,係因當時菓林本庄福德協會進行職務交接,為更新職務名錄而將載有舊職務名錄之本案看板拆除,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上開協會總幹事簡文能、菓林本庄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楊素梅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

被告2人既因職務交接之故而為此舉,可推認其等存有「本案看板所記載之舊職務名錄已與現況不符,倘放置在原處,將使閱覽之人產生誤解」之想法,且本案看板具相當之體積,則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為避免閱覽本案看板之人產生誤解,現場又無其他適當之處所存放本案看板,始由被告李建雄將本案看板拆除後帶回家中放置之可能性,據此尚難認被告2人確具備竊取本案看板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此外,竊盜之行為人於行竊時,若有不同財物可選擇,通常會挑選經濟價值較高、較為輕便、易於攜帶者,且因屬非法行為,多會以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

依聲請人於警詢中稱:本案看板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且年代久遠等語,可見本案看板之經濟價值非高。

另就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本案看板被取走時,現場尚有他人觀看,且被告2人並無躲藏、避免他人目擊之行為。

則倘被告2人存有貪圖他人財物經濟價值之想法,應不至選擇竊取經濟價值非高、具相當體積之本案看板,且毫無遮掩自身行為之舉動。

何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將本案看板拆除後,除放置於被告李建雄之家中以外,有何將本案看板變賣、作為他用等利用該財物之情形,益徵被告2人欠缺將本案看板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未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或上開協會無權私自取走本案看板(見聲請理由貳、二、㈠至㈤),然此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說明被告2人無取得本案看板之法律上權源,無法以此論證被告2人確有使自己立為所有人地位而利用本案看板之想法。

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將本案看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十餘日,係聲請人報案後,始將本案看板送交派出所等語(見聲請理由貳、二、㈥)。

惟如被告2人自始不認為自己將本案看板取走之行為或成立犯罪,亦可能發生此經警方通知始知悉本案看板陷入爭議,而將本案看板交由警方查扣之情況,故仍難基此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建雄、黃炉松有何竊盜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聲請准許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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