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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羅文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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