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0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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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物均沒收。

謝承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⒈、⒉、⒋之物均沒收。

莊詠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⒈、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鄧宇皓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求職社團,瀏覽到身分不詳自稱「林懷」之成年男子所撰「桃園、收貨、當天領薪水」之貼文,遂以附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林懷」,「林懷」隨後與鄧宇皓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鄧宇皓再轉知其友人謝承恩,三人相約由謝承恩領取自泰國寄送內含不詳違禁物品之包裹,「林懷」承諾得手後會給予鄧宇皓、謝承恩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鄧宇皓、謝承恩均可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收由國外寄送入境之不詳違禁物包裹,該違禁物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懷」及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謝承恩持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下稱EZ WAY),以個人資料註冊帳號,並透過Telegram群組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林懷」以作為寄件及申報通關之用。

嗣某甲取得「林懷」所提供謝承恩前揭個人資料後,於同年8、9月間在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⒈之愷他命藏放至附表編號⒉之咖啡機內裝為貨物1件(下稱本案包裹),以「XE CHENGEN」名義為收件人(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9日經由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9)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發覺本案包裹有異而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謝承恩依鄧宇皓指示在EZ WAY下載個案委任書,列印填寫個人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以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母陳宥喬,委託陳宥喬將該個案委任書寄至DHL快遞公司。

二、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配合DHL快遞公司將本案包裹按正常流程投遞,以上開收件電話聯繫謝承恩收取貨物,而謝承恩因不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包裹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偵辦,仍認為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之風險甚高,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緝,遂於同年月25日委請友人莊詠傑代為出面簽收本案包裹。

而莊詠傑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運送走私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意,應允謝承恩參與分擔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即於翌(2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以謝承恩名義簽收本案包裹,即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鄧宇皓、謝承恩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7日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皓於113年1月12日調詢、113年1月18日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113年1月17日調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詠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不知情代被告謝承恩寄送個案委託書之其母陳宥喬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承恩所持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於113年9月13日(與證人陳宥喬通話)、於同年月25日(與DHL快遞公司人員【下稱快遞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簽收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230號鑑定書、112年10月3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坦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違禁物,甚至有想到可能為毒品,然均不確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對於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排除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而僅知道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知,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況下,卻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是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

㈡被告莊詠傑部分訊據被告莊詠傑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被告謝承恩之委託代為簽收本案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多想就下樓幫謝承恩簽名領貨,謝承恩也沒有說要給我報酬,我沒想過本案包裹夾藏愷他命等語。

被告莊詠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詠傑確實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也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謝承恩關於何人指派被告莊詠傑、報酬如何約定、在什麼場合提到違禁物等節均有不一;

復被告鄧宇皓雖曾提及被告莊詠傑可能知道本案包裹含違禁物,然此為其自行猜測。

是不足以憑被告鄧宇皓、莊詠傑之供證,即認定被告莊詠傑確有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⒈被告鄧宇皓於112年8月初因前揭求職原由持附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與「林懷」以Telegram聯繫,被告鄧宇皓再轉知被告謝承恩,三人相約由被告謝承恩領取自泰國寄送內含不詳違禁物品之包裹,「林懷」承諾得手後會給予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共計10萬元之報酬,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應允後,即由被告謝承恩持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下載EZ WAY,以個人資料註冊帳號,並透過Telegram群組將其國民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林懷」以作為寄件及申報通關之用。

嗣由某甲於同年8、9月間在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以「XE CHENGEN」名義為收件人(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快遞人員,於同年9月9日經由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9)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發覺本案包裹有異而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被告謝承恩依被告鄧宇皓指示在EZ WAY下載個案委任書,列印填寫個人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以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母陳宥喬,委託陳宥喬將該個案委任書寄至DHL快遞公司。

嗣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配合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按正常流程投遞,以上開收件電話聯繫被告謝承恩收取貨物,而被告謝承恩因不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上開包裹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偵辦,仍認為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之風險甚高,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緝,遂於同年月25日委請被告莊詠傑代為出面簽收本案包裹,被告莊詠傑應允後,即於翌(2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簽收上開包裹,簽收並領取本案包裹等情,為被告莊詠傑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皓於113年1月12日調詢、113年1月18日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113年1月17日調訊時之供證、證人即不知情代證人謝承恩寄送個案委託書之其母陳宥喬於調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承恩所持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於113年9月13日(與證人陳宥喬通話)、於同年月25日(與快遞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簽收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230號鑑定書、112年10月3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莊詠傑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有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莊詠傑簽收本案包裹緣由①證人鄧宇皓於調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上午駕駛賓士車去找謝承恩,謝承恩說先去載莊詠傑,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吃完後去永安漁港閒晃,期間我有叫謝承恩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貨物派送狀況,當時快遞人員表示貨物在機場,要等隔天才能送,我有跟謝承恩說若覺得危險就不要收,而我和莊詠傑不熟,我沒有叫他去領貨,是謝承恩自知貨物内容是高風險的違禁物,才找莊詠傑協助搬貨,他沒跟我明說有找莊詠傑參與,所以我不知道莊詠傑因本案包裹的事被抓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2至15、175至176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謝承恩找莊詠傑的,我被後抓才知道莊詠傑有參與,而我們三人於收貨前有去吃麥當勞再到永安漁港,我有於莊詠傑在場時跟謝承恩聊到這件事,我覺得莊詠傑多少應該聽得出來,聽到撿包裹應該就知道,但當時莊詠傑沒有提到他有參與此事,所以我不知道莊詠傑有參與,也不知道謝承恩後續是怎麼跟他講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90至19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謝承恩領本案包裹,會給他5萬元報酬,謝承恩在車上打電話約莊詠傑出來,我們三人在車上,我跟謝承恩討論高風險高報酬,包裹可能是違禁物時,不確定莊詠傑在車上有沒有聽到,他也沒有問什麼。

我當時是在開車,謝承恩坐在副駕駛,莊詠傑在後座,他們也有在交談,我沒有注意他們談話內容。

我知道謝承恩可能會找其他人幫忙收貨,不確定是否找莊詠傑,有可能他會找其他人,他自己談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387至391頁)。

②證人謝承恩於調詢時證稱:因為莊詠傑本來要去感化教育,但他不想去,我便與鄧宇皓開車去莊詠傑家,載莊詠傑去吃麥當勞及到永安漁港散心,鄧宇皓在車上要我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貨物狀況,並約時間領貨,當時莊詠傑也在車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17頁);

於偵訊時證稱:鄧宇皓於112年9月25日開車載我及莊詠傑去永安漁港那天,就有在車上跟莊詠傑提到貨物內含違禁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宇皓於112年9月25日因為領貨的事情來找我,我把莊詠傑約出來,我們在車上有講從我的報酬分1萬2,000元給莊詠傑,並提到包裹內是違禁物,鄧宇皓說他沒意見,若莊詠傑答應就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377至384頁)。

③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供稱:謝承恩於112年9月25日上午約我出來玩,他坐鄧宇皓的車來我家找我,我們先去麥當勞用餐,在前往麥當勞的路上,我聽到鄧宇皓指使謝承恩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貨物狀況,且鄧宇皓當天是開賓士車,中餐費用也是他付的,他應該有一定財力,而謝承恩當時無業,所以我認為雖然貨物署名是謝承恩,但貨主應該是鄧宇皓。

而謝承恩在車上跟我說這個包裹已經好幾次沒有領,問我隔(26)日能否幫他簽領,沒有說給我報酬,我回答要看我有沒有事,而他沒有跟我講包裹內容,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68至73頁);

於偵訊時供稱:謝承恩和他朋友鄧宇皓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10時來我家找我,我們先回謝承恩家樓下,鄧宇皓要謝承恩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說要當天配送,但謝承恩打電話問快遞人員說當天沒辦法,要隔天才行,鄧宇皓叫謝承恩打電話的時候感覺比謝承恩還要急,我覺得是鄧宇皓叫謝承恩訂的。

而我們就先去吃麥當勞再到永安漁港玩,在路程中我問謝承恩快遞是送什麼東西,謝承恩問我要不要幫他領,我再問他一次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咖啡機,我說看我隔天有沒有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203頁)。

④由上開⑴①、②證人鄧宇皓、謝承恩歷次關於證人謝承恩與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5日相約出遊,證人鄧宇皓即於同(25)日上午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謝承恩至被告莊詠傑住處,抵達後被告莊詠傑坐上證人鄧宇皓所駕車輛,三人先後前往上址麥當勞、永安漁港,於此期間在路程中,證人鄧宇皓指示證人謝承恩致電快遞人員詢問本案包裹狀況,證人鄧宇皓、謝承恩並在車上討論到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違禁物等節所證均為一致,且互核相符,復依上開⑴③被告莊詠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其於112年9月25日坐上證人鄧宇皓所駕車輛,證人鄧宇皓在前往麥當勞的路上有指使證人謝承恩撥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本案包裹狀況,其與證人謝承恩有關於本案包裹之交談等情,堪信被告莊詠傑確有於112年9月25日搭乘證人鄧宇皓所駕車輛,聽聞證人鄧宇皓要證人謝承恩詢問快遞人員追蹤本案包裹之情形,並於證人鄧宇皓、謝承恩討論本案包裹內容物時在場。

⑤依證人鄧宇皓歷次所證,其有與被告莊詠傑同車時,向證人謝承恩談到本案包裹內可能是違禁物品、高風險高報酬,證人謝承恩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鄧宇皓有提到本案包裹內可能含有違禁物,而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先稱證人謝承恩未告知其本案包裹之內容,其亦未過問,然於偵訊時改稱其曾二度詢問證人謝承恩本案包裹為何,證人謝承恩稱係咖啡機,可見證人鄧宇皓、謝承恩、被告莊詠傑皆有在車上談論本案包裹內容物,而被告莊詠傑顯有心虛之情,否則何以於調詢時不敢承認其問過證人謝承恩本案包裹之內容,足認證人謝承恩委託被告莊詠傑代為簽收本案包裹,被告莊詠傑確實在乎本案包裹之內容,且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有注意到是證人鄧宇皓指使證人謝承恩撥打電話向快遞人員確認本案包裹情形,證人鄧宇皓似乎較證人謝承恩更著急想要知道本案包裹之情形,其復以證人鄧宇皓、謝承恩間之財力分析,推斷本案包裹之實際貨主為證人鄧宇皓,而知證人鄧宇皓對於本案包裹相當重視,則如本案包裹內確係合法物品,且對於證人鄧宇皓而言為重要之物,證人鄧宇皓本人既有空閒與其等出遊,當有充分時間收件,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證人謝承恩提供個人資料代為收件,徒增間接聯繫快遞人員之累及本案包裹遭侵吞之風險,且證人謝承恩亦不願親自收件,轉委託其代為簽收,則其當時在車上即便沒有聽到證人鄧宇皓、謝承恩談論本案包裹夾藏違禁物等語,而由證人謝承恩告知係咖啡機,然證人鄧宇皓卻不敢以自己名義收領,證人謝承恩雖為收貨名義人,亦不敢親自簽收,則被告莊詠傑當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可能夾藏毒品等違禁物乙節,恐非毫無預見。

⑵關於被告莊詠傑簽收本案包裹過程①證人莊詠傑於調詢時供稱:謝承恩是我國小同班同學,我們畢業後上高中回復聯繫,交情還不錯,偶爾會一起出遊或聚餐;

謝承恩於112年9月26日打電話約我一起吃午餐,叫我騎車去他家載他,後來我們得知朋友莊家祥在峇黎島汽車旅館唱歌,就一起騎車去找他,約莫下午快2點時,謝承恩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講完後叫我趕緊騎車載他回家一起搬貨,我載他回家後,他就帶我一同上他家2樓,先進房間把監視器關掉,說他等一下要領一件快遞貨物,因為已經好幾次沒領了,這次一定要領,他沒有跟我講貨物內容,我也沒有問他,之後他接到快遞人員來電,就拜託我下樓去領貨,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領,但他只有向我表示:「人已經在樓下,快來不及了,到時候簽我(即證人謝承恩)的名字就好」,就把我推出門口,我沒有多想就下樓幫他簽名領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64至65頁),則被告莊詠傑表示與證人謝承恩自國小念書以來認識已久,有相當之交情,二人係於簽收本案包裹當(26)日中午共進午餐後,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歡唱,證人謝承恩突然接到電話,只表示要領一件快遞貨物,未告知其該貨物內容,其亦未過問,之後其陪同證人謝承恩回家收貨,二人先至證人謝承恩之房間,其後證人謝承恩表示緊急要收貨就將其推出門外,請其協助簽收包裹,其沒有多想就幫忙簽收等過程,顯然刻意隱瞞其與證人謝承恩、鄧宇皓早已於前(25)日相約見面用餐、同車出遊,證人謝承恩更在車上受證人鄧宇皓指示撥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本案包裹情形,其亦受證人謝承恩委託代為簽收包裹,而其曾關心本案包裹內容物等情,應非如其於調詢之第一時間所供,係因事發突然、看似情況緊急,其在糊裡糊塗、無充分時間思考下,貿然為證人謝承恩簽收本案包裹。

②經警員詢問被告莊詠傑有無於112年9月25日與證人謝承恩見面、詳情為何,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供稱:謝承恩於112年9月25日早上約我出來玩,他坐朋友(即證人鄧宇皓,下同)的車來我家找我,我不認識他朋友,他們抵達後我就坐他們的車,先去中壢區環中東路的麥當勞用餐,之後去永安漁港玩了一下水,他們下午1點就送我回家(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68頁),則被告莊詠傑仍未吐實,未將其於25日與證人鄧宇皓、謝承恩見面後,在車上談論本案包裹之情形,而只說明大致出遊流程,顯係避重就輕,仍試圖隱瞞證人謝承恩前日即已委託其簽收本案包裹,且其早已與證人謝承恩談論本案包裹之事實。

③繼經警詢問關於證人謝承恩於112年9月25日有無向其提及要向快遞人員領貨事宜,被告莊詠傑始於調詢時供稱:我們當(25)日在前往麥當勞前,謝承恩有打給快遞公司問包裹什麼時候到,快遞人員回覆當天會到,叫謝承恩等電話,後來快遞人員打電話來說因為貨又回到機場,要等到隔天才能送,謝承恩有跟我說貨物内容是咖啡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68頁),則被告莊詠傑雖已提及證人謝承恩於112年9月25日在其面前已有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本案包裹情形,且提到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咖啡機,仍未提到當時證人謝承恩委託其代收本案包裹乙節。

④復經警提示關於證人謝承恩於調詢所述其與證人鄧宇皓、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5日見面、證人鄧宇皓要其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本案包裹情形、其詢問被告莊詠傑能否一起搬貨等節,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始改稱:當天的確是鄧宇皓及謝承恩來我家找我帶我出去玩,但在車上是謝承恩說貨物是咖啡機,他雖有問我隔天可否陪他去領貨,我說要看我有沒有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68至69頁),則被告莊詠傑於此時才說出是證人謝承恩同行友人就是證人鄧宇皓,且是證人鄧宇皓要證人謝承恩打電話詢問快遞人員關於本案包裹情形,及證人謝承恩於詢問其可否一同領貨之事。

⑤再經警提示被告莊詠傑所使用行動電話中有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23分所拍攝證人謝承恩吃泡麵的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91頁),而認為被告莊詠傑於26日凌晨已碰面,被告莊詠傑即於調詢時供稱:該畫面是我在峇黎島汽車旅館拍攝的,經我回想,我與謝承恩、莊家祥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8點就已入住峇黎島汽車旅館,直到9月26日下午快2點的時候,我才被謝承恩叫醒,陪他回家領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71至72頁),則被告莊詠傑於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內拍攝影片,才承認其與證人謝承恩於112年9月25日晚間即已一同入住峇黎島汽車旅館,直至隔(26)日下午2時,一起回到證人謝承恩住處領取本案包裹,可見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5日至隔(26)日,與證人謝承恩都在一起,益徵被告莊詠傑首揭⑵①調詢所述,確實係刻意隱瞞此部分之事實。

⑥末經警詢問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5日晚間即與證人謝承恩在峇黎島汽車旅館唱歌至隔(26)日,顯見其當(26)日閒來無事,因此與證人謝承恩已有默契由其負責簽領本案包裹等節,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供稱:沒有異議(指上開警方推測內容),謝承恩叫我簽領完貨物之後,就上樓找他,再一起下樓搬貨物,為此他還特地把他家大門鑰匙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73頁),則被告莊詠傑最終承認其確實於112年9月25日白天在車上已受證人謝承恩委託簽收本案包裹,而於同(25)日晚間與證人謝承恩入住峇黎島汽車旅館,並於翌(26)日下午與證人謝承恩一同返家,被告莊詠傑並無明示拒絕,或以其他事由藉故離開以暗示拒絕,顯已經充分思考後,仍同意為證人謝承恩簽收本案包裹。

⑦由被告莊詠傑上開⑵①、⑥調詢所述,可知證人謝承恩返家後,就先進房間關閉監視設備,自己待在房間裡,叮囑被告莊詠傑簽領完本案包裹後,再通知其一起下樓搬運該包裹,並特地將住家鑰匙交給被告莊詠傑,至此被告莊詠傑縱非事先已有懷疑本案包裹內夾藏違禁物,於此證人謝承恩非有其他要事不便收貨,明明自己有空閒,卻在已知快遞人員即將到來時,自己留在刻意關閉監視設備之房間,要其代為出面簽收包裹,應能嗅出其中不尋常之處,且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一般之人均無理由為他人簽收來路不明之包裹,況若無法明確知悉包裹內容,更無可能冒此風險幫忙他人領取包裹,且貨主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領取,顯係違常情狀,而被告莊詠傑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留存標題為「走私789公斤K毒遭跨國攔截!黑道聯手仍遭瓦解」之新聞影片乙節,有被告莊詠傑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94頁),顯見被告莊詠傑對於不法分子運輸毒品等犯罪情事曾有所關注,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簽收本案包裹有遭警查緝之風險等節應有所認識,此由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有詢問證人謝承恩「為何不自己去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65頁)益明,可知被告莊詠傑確已察覺事有蹊蹺,然據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時供稱證人謝承恩只表示:「人已經在樓下,快來不及了,到時候簽我的名字就好」等語,顯亦未能就其為何人在家中,卻不自行下樓簽收本案包裹之不合理情節自圓其說,而無法取信於人,復依前揭說明,被告莊詠傑已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之情,此時本應更加警覺,如確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理應拒絕幫忙簽收本案包裹,然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下樓以證人謝承恩名義代為簽收本案包裹,顯然被告莊詠傑完全容認或不在乎所代為簽收之本案包裹是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任何積極避免及防止刑事上不法結果發生之舉,而代證人謝承恩簽收本案包裹,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詳如後述)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莊詠傑係在證人謝承恩承諾給予1萬2,000元報酬之情況下,同意出面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即與證人鄧宇皓、謝承恩、「林懷」及某甲等運毒集圑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查:⑴被告莊詠傑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證人謝承恩有允諾給予其1萬2,000元報酬之情,而證人謝承恩於112年9月27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快遞人員約好112年9月26日收貨,而我於前(25)日找莊詠傑幫忙搬貨,請他先來我家,後來我收到快遞人員通知,莊詠傑就主動向我表示他要下去幫我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15至16頁);

於同(27)日同次調詢時證稱:鄧宇皓於112年9月25日在車上時要我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詢問貨物狀況,並約時間領貨,當時莊詠傑也在車上,鄧宇皓請莊詠傑一起搬貨物,但他沒有提到會給莊詠傑多少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17頁);

於113年1月17日調詢時證稱:鄧宇皓在112年9月25日開車載我及莊詠傑去永安漁港那天,就有在車上向莊詠傑提到貨物裡面有違禁物,鄧宇皓有跟莊詠傑說事成之後會給他1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36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用電話問莊詠傑要不要幫我代收包裹,答應給他1萬2,000元,是從鄧宇皓答應給我的報酬中支付,且我有跟莊詠傑講可能是違禁品,他說「好」我才約他出來,我在車上也有再提到會從我的報酬分1萬2,000元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77至378、380至384頁),則證人謝承恩關於被告莊詠傑簽收本案包裹,究係被告莊詠傑主動說要幫忙,或係證人鄧宇皓表示要給與被告莊詠傑1萬2,000元報酬請其一起搬貨,抑或證人謝承恩自行承諾給予被告莊詠傑1萬2,000元報酬等節明顯矛盾,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況亦與證人鄧宇皓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⒉⑴①),其係於本案遭查獲後才確知係被告莊詠傑簽收本案包裹乙情齟齬,證人鄧宇皓既於本案查獲前不知證人謝承恩係找被告莊詠傑簽收包裹,又怎可能於事前允諾被告莊詠傑將給予其1萬2,000元作為簽收本案包裹之報酬?則關於證人謝承恩事前允諾給予被告莊詠傑1萬2,000元作為簽收本案包裹之報酬部分,僅有證人謝承恩上開瑕疵甚鉅之單一證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屬實。

⑵承上⒊⑴,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莊詠傑為證人謝承恩簽收本案包裹係為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實難認被告莊詠傑會在自己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與證人謝承恩、鄧宇皓、「林懷」、某甲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然據被告莊詠傑於調詢所述(⒉⑵①、②、⑤),其與證人謝承恩為國小同班同學,畢業後上高中回復聯繫,偶爾會一起出遊或聚餐,交情不錯,且其於112年9月25日至翌(26)日,與證人謝承恩相約出遊,並至汽車旅館歡唱,確實交情匪淺,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莊詠傑係因與證人謝承恩之交情,受其請託簽收本案包裹,故被告莊詠傑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況下,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思,以證人謝承恩名義代為簽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詠傑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容有未洽。

再被告莊詠傑雖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思,然其既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

⑶依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莊詠傑明知證人謝承恩所委託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率爾認定其係明知,並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前揭犯行,況如前述,縱使證人鄧宇皓、謝承恩亦僅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違禁物,雖有想到可能為毒品,然均不確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遑論被告莊詠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詠傑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亦有誤會。

⒋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

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如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莊詠傑係於本案包裹於112年9月9日運抵境內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獲後,方經證人謝承恩於同年月25日委託被告莊詠傑代其收受,是被告莊詠傑應係於本案包裹運抵境內後方加入本案犯罪計畫,但此時毒品已經遭檢警查獲,並在檢警控制之下安排包裹之投遞事宜,無從產生毒品運輸之結果。

因此被告莊詠傑之行為,雖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客觀上並未產生第三級毒品遭運輸之結果,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莊詠傑所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乙節,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且其繼而於國內運送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國內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查本案包裹於112年9月9日私運至我國國境時,被告鄧宇皓、謝承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完成,而被告莊詠傑與係於被告鄧宇皓、謝承恩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既遂後,於同年月25日始參與後續運送而未遂之行為,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⑴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⑵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屬正犯、⑶障礙未遂等部分,理由均同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詠傑此部分所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犯行,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莊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

另本案包裹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復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莊詠傑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詠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爰就被告莊詠傑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莊詠傑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莊詠傑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莊詠傑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論處。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參與犯罪型態⒈共同正犯被告鄧宇皓、謝承恩與「林懷」、某甲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莊詠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與被告謝承恩間,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莊詠傑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莊詠傑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包裹於其所參與之運輸、運送前,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承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翌(27)日調詢時供出被告鄧宇皓邀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委,警方乃於113年1月2日持票將被告鄧宇皓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謝承恩112年9月27日調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113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1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16-1頁),是被告謝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鄧宇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7日調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謝承恩於同(27)日調詢時所述,亦供出其於案發前(25)日,在車上聽聞被告鄧宇皓指使被告謝承恩致電快遞人員確認本案包裹情形,並指出被告鄧宇皓為真正貨主等節,有被告莊詠傑於112年9月27日調詢筆錄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62至75頁),而警方乃於113年1月2日持票將被告鄧宇皓拘提到案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警方於被告謝承恩供出被告鄧宇皓邀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被告鄧宇皓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莊詠傑前揭指證後,始於113年1月2日拘提被告鄧宇皓到案,則警方係依據被告謝承恩、莊詠傑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作為,此部分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8536號卷第5至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莊詠傑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鄧宇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不予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6至178、260至263、440、455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鄧宇皓、謝承恩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鄧宇皓、謝承恩如運毒完成更可自「林懷」獲有報酬,衡以被告鄧宇皓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承恩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均當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之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鄧宇皓、謝承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被告莊詠傑僅因與被告謝承恩之交情甚好,於本案包裹入境後,竟受被告謝承恩所托,以幫助之意思,與其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鄧宇皓、謝承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詠傑亦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猶否認主觀犯意),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均尚輕(甫成年)、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利、被告鄧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通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439頁);

被告謝承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訴字卷第439頁);

被告莊詠傑目前高中在學(誠正中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鄧宇皓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鄧宇皓並無其他前科,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願負擔一定時數義務勞務,已深自反省,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439至440頁),查被告鄧宇皓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既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之咖啡機,為被告三人用以夾藏本案愷他命,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鄧宇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426頁);

扣案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謝承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第169至1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被告鄧宇皓所有之K盤3個,被告謝承恩住處房間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莊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廠牌Sony Xperia)1支等物,皆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本案因被告鄧宇皓、謝承恩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張羽忻、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愷他命 (4袋共10包) ⒈送驗結晶檢品4袋共10包 ⒉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合計淨重:9,985.76公克 ⒋驗餘淨重:9,984.36公克 ⒌空包裝總重:247.49公克 ⒍純度:75.82% ⒎純質淨重:7,571.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00號鑑定書 ⒉ 機器設備(咖啡機菜底)1臺 用以夾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⒊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⒋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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