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2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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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具 保 人 汪苡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苡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紹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2年3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已分別將傳票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嗣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復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未在監押,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簡表、拘提報告、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再定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行訊問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而上開訊問程序傳票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並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再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簡表、拘提報告、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之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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