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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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3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白蘭地,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下稱興美門市),因劉家維在興美門市與素不相識之陳建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見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去,劉家維明知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

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

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

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而已預見其駕駛A車由左後方衝撞陳建豪,倘陳建豪未及注意而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見陳建豪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新生路口停等紅燈,仍駕駛A車加速驅車上前,追撞陳建豪所騎乘之B車,致陳建豪及時跳離B車躲避,復駕駛A車於該路口迴轉,見陳建豪立於倒地之B車旁,仍踩下A車油門,車頭朝陳建豪之方向快速衝撞,陳建豪因此不及閃避,遭劉家維所駕駛之A車撞擊,身體被撞彈起後仰倒在A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著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適經警巡邏聽聞猛烈碰撞聲響而上前查看,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家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50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105、193、1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37、75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A車衝撞陳建豪,致陳建豪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進超商消費時一名男子(指被害人陳建豪)無緣無故辱罵我,並徒手攻擊我後騎機車離開,我是要攔住他理論,第一次是不小心擦撞到他的機車,後來對方敲我的車並疑似辱罵我,第二次是想迴轉嚇他,沒想到會撞到他。

我沒有重傷害故意,我只是想教訓告訴人,我承認我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至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時,因與素不相識之陳建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見陳建豪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新生路口停等紅燈,仍駕駛A車驅車上前,追撞陳建豪所騎乘之B車,致陳建豪及時跳離B車躲避後,復駕駛A車於該路口迴轉,見陳建豪立於B車旁,仍踩下A車油門,車頭朝陳建豪之方向快速衝撞,陳建豪因此不及閃避,遭劉家維所駕駛之A車撞擊,身體被撞彈起後仰倒在A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跌落著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7、119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4張、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9至45、47至63、65頁)、本院勘驗上址興美門市之監視器、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建豪遭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後,經警協助送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陳建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1、67頁)附卷可查,堪認陳建豪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駕車衝撞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被告駕車衝撞陳建豪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

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

⒊茲經本院當庭勘驗:⑴興美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n),勘驗結果顯示:①監視器時間2023/10/14(下同)04:53:48-04:53:50影片開始,一車輛(下稱甲車)停於監視器畫面中超商門口馬路邊,一機車(下稱乙機車)車頭與甲車車頭相對停放,一名頭戴安全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灰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甲乙兩車車頭方向走近超商門口。

②04:53:51-04:53:53丙男走至超商門口前,左手向前揮動,疑似在責罵某人。

③04:53:54-04:53:56此時一名身著黑色長袖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從超商內走出,往丙男方向移動並用左手推丙男一下。

④04:53:57-04:54:01丙男以左手抓住丁男左手,兩人有拉扯推擠動作,04:53:58時有一名女子自超商內走出(下稱戊女)。

⑤04:54:02-04:54:19丙男抓著丁男往側邊柱子推擠,並以右手不斷推打丁男之頭部,使丁男之頭部及身體下壓、貼至柱子上,戊女有上前疑似勸解之行為。

⑥04:54:19-04:54:25丙男仍抓著丁男,並對丁男大力推打。

⑦04:54:26-04:54:51丁男掙脫後往甲車後車廂位置移動,戊女跟著丁男過去,丙男仍站在超商門口,雙手叉腰。

⑧04:54:52-04:55:10丙男走向乙機車並上車調頭騎走,丁男、戊女仍在甲車後車廂附近位置。

⑨04:55:11-04:55:51丁男、戊女移動坐上甲車。

⑩04:55:52-04:55:59甲車往前方快速開走,影片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FILE000000-000000F〈前鏡頭〉)①監視器時間2023/10/14(下同)04:48:23-04:50:31此為被告之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A車行駛中(內容與本案無關)。

②04:50:32-04:50:41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前方可見一間統一超商之招牌,04:50:36A車漸向右偏行,往超商門口移動,此時一身著短袖短褲、光頭之男子(下稱B男)站在超商門口的馬路邊,A車靠右前停下。

③04:50:42-04:51:24A車車上傳來被告與其女伴之說話聲(外文),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R〈後鏡頭〉)①04:48:22-04:50:37此為被告之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A車行駛中(內容與本案無關)。

②04:50:38-04:51:22畫面左側出現一身著短袖短褲、光頭、上衣口袋插有白色物體、抽菸之男子(即B男),B男繼續抽菸、整理衣著,並坐上一機車(下稱C機車)使用手機,車上持續傳來被告與女伴之聊天聲(外文),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前鏡頭〉)①04:51:24-04:53:29影片開始,一車輛(即A車,即此行車紀錄器置放之車輛)停於馬路邊,傳來被告跟某女子說話聲(外文),04:51:34-04:51:39有2聲關車門聲音,應為被告等人下車。

04:52:33-04:52:37畫面可見告訴人騎機車自被告之車輛左側經過,並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②04:53:30-04:53:38有一男子( 即B 男) 騎乘機車( 即C 機車) 又返回,並停在A 車前,C 機車車頭朝A 車車頭停下,B 男坐在機車上,手握龍頭,並未下車。

③04:53:39-04:53:48B男自04:53:39開始按喇叭至04:53:43。

④04:53:49-04:53:51B男下機車,機車停在A車車頭,未熄火。

⑤04:53:52-04:54:24B男走出畫面外,接著傳來類似叫囂或爭吵聲(聽不清楚)。

⑥04:54:24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R〈後鏡頭〉)①04:51:22-04:51:34影片畫面延續FILE000000-000000R之結尾,B男仍坐在C機車上抽菸、使用手機,04:51:32傳來關車門聲(應為被告下車)。

②04:51:35-04:51:55一戴眼鏡男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往超商(即畫面左側)移動,B男注視被告並於04:51:38開始對被告大聲叫囂。

③04:51:56-04:53:36B男拿起C機車上之安全帽戴上,並騎在C機車上倒退滑動,往畫面右下側駛走(04:52:29)。

④04:53:37-04:53:51傳來機車喇叭聲自04:53:37至04:53:42。

⑤04:53:52-04:54:22傳來叫囂聲,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前鏡頭〉)①04:54:24-04:54:59影片開始,畫面接續FILE000000-000000F影片最後畫面。

②04:55:00-04:55:07B男走進畫面,並指著A車車頭嘴裡念念有詞(聽不懂)。

③04:55:08-04:55:23B男坐上C機車並迴轉往A車車頭朝向之方向騎走。

④04:55:24-04:55:57傳來被告等人陸續上車聲,被告與某女子(下稱D女)交談(外文)。

⑤04:55:58-04:56:06被告開動A車前行,疑因車速快,D女不斷發出驚呼聲及較大之說話聲(外文)。

⑥04:56:07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有一機車騎士在停等紅燈。

D女:「STOP」,被告未停車仍往前開。

(此時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為97公里)。

⑦04:56:08該名機車騎士快速跳下機車,此時A車車頭略往左偏,並持續前行。

(此時監視器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為95公里)。

⑧04:56:09-04:56:11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該機車左後,傳來撞擊聲(不確定有無撞擊到該機車騎士)(此時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器汽車時速為62公里)。

⑨04:56:12-04:56:17被告微向右前行再向左大迴轉(同時傳來D女驚叫聲)。

並可聽到汽車加速及輪胎大幅度迴轉(甩尾)之尖銳摩擦聲。

(此時監視器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分別為7、4、8、22、26、32、31、18公里)。

⑨04:56:18畫面此時已轉回可看見該名遭撞擊之機車騎士,該機車倒於路上,機車騎士站在斑馬線上,被告車加速往該機車騎士衝去。

(此時監視器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為22公里)。

⑩04:56:19該機車騎士原為身體左側面對A車車頭,見被告駕駛A車朝機車騎士行駛而來轉身欲離開,後被告自機車騎士之左後方撞擊到機車騎士(撞擊時監視器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為22公里),該騎士滾到擋風玻璃上再落下。

(此時監視器右下方顯示汽車時速為38公里)。

⑪04:56:20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R〈後鏡頭〉)①04:54:22-04:54:54影片開始,04:54:32被告從畫面左側走入,疑似眼鏡壞掉,試圖修理中。

②04:54:55-04:55:14一女子(即D女)從畫面左側走入,與被告交談,被告仍修理眼鏡中。

③04:55:15-04:55:55被告與D女分別往畫面右側及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04:55:19傳來2聲關車門聲(應為被告與女伴上車),被告與女伴有說話聲。

④04:55:56-04:56:06A車啟動,並快速開走,傳來女性驚叫聲。

⑤04:56:07-04:56:18傳來第1聲撞擊聲,A車加速迴轉,04:56:11可見遭撞擊之機車騎士站立於機車旁,04:56:18傳來第2聲撞擊聲,影片結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前鏡頭〉)「此部分即為辯護人於書狀內爭執少了16秒,但本段影片之時間是銜接之前一段前鏡頭影片04:56:20,此為連續的兩個檔案,至於兩個檔案間缺少16秒的時間,應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的問題」①04:56:34影片開始,有一男子(應為機車騎士)蜷縮倒在車頭前方之地面上,並傳來警笛聲。

②04:56:41影片傳來1聲關門聲,同時A車車身震動,應為A車車門關閉之聲音。

③04:56:42影片傳來1聲關門聲,有1個疑似寶特瓶之物從A車車頂滾落。

④04:56:43-04:56:46有1男子(下稱E男)自畫面左邊走入,向前查看倒地之機車騎士。

⑤04:56:471女聲大喊「先生」,並有1名女警(下稱女警F)自畫面左邊走入,前往阻止E男接近機車騎士。

⑥04:56:48-04:56:49影片傳來1聲關門聲,A車震動一下。

⑦04:56:50影片傳來1男聲「不要、不要再動了喔」,女警F並將E男往後拉開(接下來為警方後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6頁)。

⑶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影片名稱:(自107)中美路二段、新生路_1_6(360)全景(中美路二段、新生路)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2023/10/14(下同)①04:55:28-04:56:01一機車從畫面上方駛來,停等紅燈。

②04:56:02-04:56:06一汽車從畫面上方快速向機車駛近。

③04:56:07汽車擦撞上機車。

④04:56:08-04:56:16汽車以向畫面左側→下方→右側→上方迴轉,遭撞之機車騎士從機車旁邊移至斑馬線上。

⑤04:56:17-04:56:18汽車向機車騎士駛去,於04:56:18撞擊到機車騎士。

⑥04:56:19-04:56:27汽車繼續向前開撞到電線杆停下。

⑦04:56:28-04:56:32汽車向後退約一台汽車之距離,警車從左下角出現,往撞擊事發地前進。

⑧04:56:33-04:56:47汽車打開車門(04:56:33),汽車駕駛下車(04:56:39),汽車駕駛往車頭處移動,04:56:44警察下車,亦往車頭處移動【只截取與本案相關片段】(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撞我2次。

他第一次開車撞我機車,讓我跌倒。

之後他就開車迴轉過來,直接朝我整個人撞過來。

...我當時騎車由中美路二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他就開車從我旁邊撞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離開後,劉家維就開車來撞我。

...我是在停紅燈的時候被劉家維從後方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從後視鏡看到有一輛車快速接近我,而且因為車速非常快,聲音很大,我就急忙從機車上往右邊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陳建豪上開證述遭被告駕駛A車衝撞之經過情形,與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5.是綜依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陳建豪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豪於興美門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見陳建豪騎乘B車離去,被告即駕駛A車追上陳建豪,並先於路口擦撞陳建豪騎乘之B車至B車倒地後(陳建豪及時跳離),再於同路口急速迴轉,竟無任何煞車或減速之情形,直接加速(勘驗中並可聽到汽車加速及輪胎大幅度迴轉【甩尾】之尖銳摩擦聲)駕車朝陳建豪快速衝撞。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40歲,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且具有多年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自小客車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嚴重的可能腿部骨折或癱瘓;

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撞擊硬物或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

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

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悉,被告對上開各節實難諉稱不知。

查被告與陳建豪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對陳建豪與其言語及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而開車衝撞陳建豪,然被告於撞擊到陳建豪後隨即罷手,並下車查看,依上開情狀,固難認被告有致陳建豪於死之意圖;

然被告明知上情,仍駕駛A車朝陳建豪之方向快速衝撞,雖距離非長,惟車輛在此距離之加速,仍可達造成遭撞擊之人員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既能預見陳建豪直接遭撞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駕車直接加速朝陳建豪衝撞,被告顯然具有縱使陳建豪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僅陳建豪因而所受之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要件,而為重傷害未遂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依本院勘驗上開興美門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陳建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本可逕行駕車離去或報警處理,被告捨此未為,反而於陳建豪騎車離開後(至被告開車約有1分鐘之間隔),開車前往追擊陳建豪,並先擦撞陳建豪騎乘之B車,再於迴轉後撞擊陳建豪,被告稱第一次撞擊到B車是不小心,乃是為攔住陳建豪理論等語,由被告於擦撞B車前有向左偏移之畫面可知,此部分辯稱堪可採信;

惟被告於擦撞B車後大幅急速迴轉,並在無煞車或減速情形下直接衝撞毫無防備之陳建豪,此第二次衝撞之舉顯然是故意為之,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嚇阻陳建豪,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陳建豪於第一次擦撞B車後仍敲擊被告駕駛之A車,並伴有辱罵聲,被告只是想迴轉嚇並攔住陳建豪,沒想到會撞到陳建豪等語,惟依上開勘驗過程中,第一次撞擊後至第二次撞擊間並未聽到有何敲擊聲或是辱罵聲,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就是迴轉之後將油門踩到底。」

,若被告只為攔下陳建豪,其於撞擊B車至B車倒地後即可下車察看,何須再迴轉衝撞陳建豪之身體,且被告供陳其將油門踩到底之行為顯非單純為攔阻陳建豪,而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觀被告歷次筆錄內容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係被害人先行無端向被告叫囂辱罵及推打被告,兩造原本素不相識,且被告後續第一次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速從95公里急煞至62公里,並將車頭轉向避免直接撞擊被害人,第二次撞擊前之車速至多僅有32公里,第二次撞擊時之車速僅22公里,實難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於第二次撞擊到陳建豪後,隨即下車關心查看陳建豪傷勢,可見被告兩次行為之目的,均僅為攔阻或嚇阻被害人,被告駕車時根本無預期會撞擊被害人致重傷害,應僅有傷害罪行等語。

然如前述,本件雖為陳建豪無故挑起事端,惟被告可選擇報警訴究之較為理性之方式,且被告如係為攔阻或嚇阻陳建豪,其於第一次撞擊到陳建豪騎乘之機車後即可達成目的,依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於第一次撞擊後迴轉、看見陳建豪至第二次撞擊陳建豪之過程中,被告之車速由每小時1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38公里,並非辯護人所稱每小時22公里,可見其為一加速撞擊過程,且被告撞擊到陳建豪後始減速但並未停止,直至撞到前方電線桿後始停下、再倒車後經過一段時間才下車查看陳建豪,非辯護人所述撞擊後即下車關心陳建豪,此可由路口監視器勘驗畫面得知;

又被告於迴轉後可見陳建豪站立於前方,卻仍於加速未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下撞擊陳建豪,即有可能造成之重大之傷害,已如前述。

另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速僅為參考用,不能代表真實之時速,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僅為攔阻或嚇阻被害人、車速非快、無法預期可能造成重傷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依前開勘驗結果,已足認被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僅因本案為陳建豪挑起事端或是陳建豪未真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倒推率認被告無重傷害之主觀間接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衝撞陳建豪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按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進行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傷害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駕駛A車衝撞陳建豪部分,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輕亦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陳建豪先行挑起紛爭,並毆打被告,致激怒被告始駕車衝撞陳建豪,惟並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犯之客觀事實,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然仍可見其悔意甚殷,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建豪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已賠償陳建豪之損失,此有告訴人陳建豪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調解筆錄乙件(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雖其已因未遂而減輕其刑,惟倘逕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規定,被告仍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又被告與陳建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衝突,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緒,駕車直接衝撞陳建豪,致陳建豪受有前開傷勢,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均非微,所為應予嚴懲,陳建豪雖未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實際受有重傷害,然此實屬僥倖,且被告犯行仍對陳建豪造成一定之身體傷害,是則衡酌陳建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已與陳建豪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陳建豪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所處上揭2 項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建豪達成調解之情況,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215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5年。

惟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乃為紀錄案發事實經過,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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