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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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世翔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11. 二、又扣案之本案軟糖檢品(驗前淨重29.75公克,驗餘淨重25.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13. 參、論罪科刑部分:
  14.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
  15. 二、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16.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17. 四、刑之減輕事由:
  18.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35號併辦意
  1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已
  20. 七、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23.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24. 三、至扣案之「FiberWell」軟糖檢品1罐、「Starbur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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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翔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Wana軟糖壹罐(含外包裝,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世翔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之某時許,在美國某地填載託運人「CHEN SHI-HSIANG」、收貨人「JUNWEI KANG」(起訴書誤載為TUNWEI KANG,應予更正)、「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號3樓」、貨物名稱「2 JARS OF CANDY」等資訊,而委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航空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Wana軟糖(下稱本案軟糖)1罐報關並預計運送至江俊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臺中地址,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108年11月18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扣得本案軟糖1罐(驗餘淨重25.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世翔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39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67至68頁、第109頁;

本院卷第6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江俊維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5至7頁;

109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

109年度偵字第31052號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59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貨運單、個案委任書(江俊維)、江俊維居留證影本、Commercial Invoice、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參考資料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9至1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江俊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0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21至6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Wana瓦納之路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95至10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軟糖檢品(驗前淨重29.75公克,驗餘淨重25.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480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運輸之本案軟糖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千5百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美國郵寄之本案軟糖已經航空公司運抵我國,而在DHL快遞專區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雖尚未寄送至江俊維位在臺中之居所,惟被告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自美國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及航空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持有及運輸毒品之目的並非欲供作販賣之用,運輸之數量亦僅數十公克,且未流入市面釀成大害,對毒品擴散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顯然較輕,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衡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35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的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由江俊維收受,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不小,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

然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在美國就學,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係為替友人江俊維慶生之動機及目的,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定期向各基金會、醫院捐款(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案發時為學生、現任職於建築營造工程公司、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偵查時雖因疫情未歸國而遭通緝,然於回國前即主動陳報歸國事宜,積極面對刑事追訴,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現年不過33歲,尚屬年輕,且有穩定工作,有在職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

經查,扣案之本案軟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且係由被告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而盛裝前開本案軟糖之包裝罐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罐應整體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江俊維聯繫運輸本案軟糖包裹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已經在美國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遭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之「Fiber Well」軟糖檢品1罐、「Starburst」軟糖檢品1罐,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480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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