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4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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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無屢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暱稱「甲○○」張貼「誠徵。

全家點數用7-11 op點換,1op:200換,一律賣家先給,我後轉,意者請私訊,感恩!」之文章,向公眾散布欲交換超商點數之訊息。

丙○○於該日9時27分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殯儀館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至上開訊息後,誤以為可以向甲○○兌換超商點數,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與甲○○聯繫,約定以甲○○所有之全家點數兌換丙○○所有7-11點數550點(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0元),並向丙○○佯稱將於收受丙○○轉換之點數後,再將其所有之全家點數轉換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換550點7-11點數至甲○○指定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之超商帳戶中。

嗣因甲○○未依約轉換點數或退款,丙○○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OPEN POINT 會員資料、轉贈明細、Facebook暱稱「甲○○」之貼文截圖、甲○○與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不予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數額雖然不高,惟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

若率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架空立法者在原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外,另行增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況且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依其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透過網際網路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方式,將不實之訊息散布於眾,以圖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大約4萬多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祖父、父親、伯父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得相當於550元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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