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49,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錢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錢辰翰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董」之人,從事「GOTO探險直播」(下稱本案直播)之直播主銷售工作,而本案直播尚有王收圓等人參與。

錢辰翰於000年00月間因顧客多次反應貨物未到,當已明知本案直播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惟為自「熊董」處取得所約定之報酬,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直播持續銷售商品,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商品。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錢辰翰、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佳玲、李宇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852第83-86、101-102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4852第107-11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4852第117-162、201-233、295-296、341-343、357-383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539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審訴1154第23-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3年1月10日合金八德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審訴1154第91-9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參與訂單處理以及物流配貨等後台流程,是消費者於本案直播節目上留言表示過年還沒有收到年菜後,被告才開始懷疑是否本案直播平台就是只收錢不出貨等語(審訴卷第103-111頁,訴卷第47頁)。

惟查,本案告訴人余季曄係於112年1月14日、18日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節,有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112偵34852第67-68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收圓已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收到東西」(審訴卷第144-145頁,被證四之對話紀錄),是於000年00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未到之情況,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是就告訴人余季曄係於112年1月14日、18日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節(即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亦應負其刑責。

㈢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爰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被告與「熊董」、王收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1-3侵害財產法益對象不同,是認本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附表各告訴人成立和解如附件,並坦承犯行表示悔過,足見被告確有悛悔自新之誠,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所具僅係未必故意,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犯後態度甚佳,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緩刑1.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前述量刑事由,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㈥關於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日後未依和解內容為給付,自得執和解筆錄聲請為強制執行,是認無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收圓、「熊董」等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由王收圓於000年00月間向何宗真詐稱:需借帳戶為其母親儲蓄等語,致何宗真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院判決無罪之理由:㈠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被告錢辰翰、王收圓、「熊董」等人有以「網際網路手段」對何宗真為詐欺犯行,是起訴書論罪欄就此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似有未合,先予指明。

㈡何宗真係於111年4月20日將本案帳戶交與王收圓一節,有何宗真於警詢證述可稽(112偵34852第48-49頁),而此時被告尚未受雇於「熊董」參與本案直播一情,則說明如上,是被告自無參與王收圓、「熊董」共同詐欺何宗真犯行之可能,無從就此為被告有罪諭知。

從而,就此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王珽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與本案相關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季曄 1萬7,600元 2 余佳玲 30萬874元 3 李宇淇 20萬1,49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余季曄 住詳卷
余佳玲 住詳卷
李宇淇 住詳卷

被 告 錢辰翰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227 、242 、243 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4 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 0 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余季曄
余佳玲
李宇淇
被 告 錢辰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余季曄新臺幣1萬元,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戶名
:余季曄,帳號:000000000000)。
㈠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余佳玲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郵局,戶名:陳巧靜,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李宇淇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戶名:李宇淇,帳號:0000000000000)。
㈣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㈤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㈣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余季曄

余佳玲

李宇淇

被 告 錢辰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