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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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之物沒收。

事 實許秀月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受温志源(已歿)當場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一、二),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為警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在許秀月身上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8117號鑑定書、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2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一、二之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受託寄藏附表一、二之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該等槍彈,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罪,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無證據足認其持之犯罪造成實害,與持之犯罪者相較,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係受人之託失慮未周所為,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之情尚屬有別,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均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槍彈數量、寄藏期間、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非法寄藏附表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附鑑定書為據,然查該局鑑定方法係以採樣方式試射,經本院再囑託該局將附表三之子彈試射完畢後,已經確認不具殺傷力,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搶1把,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8117號鑑定書 附表二: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子彈3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8117號鑑定書、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20號函 ⒉ 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 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本附表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 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子彈1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20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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