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72,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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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曾崧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上次庭期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而我有將更換之電話告知地方管區及我的觀護人,但是漏未告知法院,僅是一時疏忽,並無逃避之意,爰聲請停之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承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而其更換電話亦係為躲避地下錢莊之騷擾,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會因為躲避債務而不到院接受審判及執行,為使國家司法權能有效之行使,及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之程度,認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溯之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羈押。
 ㈡ 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件尚未確定,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受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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