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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崧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月七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自承因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再者其更換電話亦係為迴避地下錢莊之騷擾,被告有可能為躲避債務而不至院接受審判及執行,為使國家司法權能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前施用毒品犯行,需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7月10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要已無逃亡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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