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7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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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筌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筌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物、編號二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筌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下合稱系爭槍彈),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二、游筌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只,並自該時起持有之;

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藏放在其手提袋內隨身攜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

三、嗣游筌幅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因酒後與女友發生口角,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138巷與中山北路巷口,持系爭槍彈朝天空射擊,經路人拾獲遺留該處之彈殼1顆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知,並於同年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游筌幅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筌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芷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1179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0號鑑定書暨送鑑彈殼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20141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50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分別自106年間起、000年0月間起,均至11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持有系爭槍彈及手指虎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曾因情緒不佳即持以對空射擊,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106年間持有系爭槍彈後,未曾持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是其犯罪情節與故意擁槍自重者尚屬有間,核非屬嚴重之情形,上開犯行恐係因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之,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科以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且手指虎係足以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危害之物品,仍先後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多,持有系爭槍彈及手指虎之期間分別為6年、1年,然期間並未供作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

另就附表編號二經試射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分別於鑑定時擊發完罄及經被告射擊,均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槍枝1枝、手指虎1只,及編號二未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所載本案另扣得之毒品愷他命1包、磅秤1臺、夾鍊袋1批、刮片1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無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1179號鑑定書。
二 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彈頭1顆 被告返回射擊現場拾得,在被告住處扣得。
四 彈殼1顆 同上。
五 彈殼1顆 1、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2、送鑑手槍(即編號一)與該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0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1179號鑑定書。
3、民眾在射擊現場拾得。
六 手指虎1只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2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201414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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