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D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㈢、被告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㈤、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㈢、扣案之收據2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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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DD」、第11行「112年1月11日9時44分」更正為「113年1月11日9時44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御宸、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鯊魚」等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張双煥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始未再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工作機,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收據2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與黃御宸(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鯊魚」、「DD」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B黃佑勳工作群」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謝俊恩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詐騙集團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
嗣員警於112年1月11日9時4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謝俊恩徘徊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攔查後發現,謝俊恩接獲黃御宸通知,預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3年1月11日10時許,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60萬元,而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張双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双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伊預計於同日10時許,交付詐騙集團60萬元,惟員警告知伊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群組訊息 佐證被告取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被告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鯊魚」、「DD」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卷證資料 1 張双煥 (告訴) 112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投資群組「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2月18日16時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30萬 不詳(工作證姓名:吳杰鴻) 被害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39-43、53-57、61-76) 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20萬 不詳(工作證姓名:周明儀) 113年1月11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60萬 謝俊恩(工作證姓名:黃佑勳) 群組訊息(偵頁6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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