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9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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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楊建昱」之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李翌任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菓林自助洗衣店,拾獲楊建昱遺失之皮夾(內含楊建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租車行,欲冒用楊建昱之名義租用車輛,惟因泰山租車行並無李翌任欲租借之車輛,遂轉介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嗣李翌任持楊建昱遺失之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而冒用楊建昱名義,向不知情之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翌任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建昱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接續冒用楊建昱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楊建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以作為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再連同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致吳長壽誤認係楊建昱本人租車而同意出租,而將前揭車輛交予李翌任使用,並由李翌任駛離,足以生損害於楊建昱及永聯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被告李翌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65頁),復據證人吳長壽、楊建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1頁,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3、4頁,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李翌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翌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翌任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使用楊建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其身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偽造「楊建昱」之指印1枚之事實,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楊建昱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被害人楊建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未經被害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楊建昱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被害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楊建昱或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楊建昱」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所載「楊建昱」姓名1枚,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現由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保管中而未扣案,惟此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楊建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該等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永聯公司人員收執而歸告訴人永聯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暨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一 汽車租賃契約書 ①「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偽造「楊建昱」之指印1枚。
②「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偽造「楊建昱」之簽名、指印各1枚。
③「承租人」欄偽造「楊建昱」之簽名、指印各1枚。
二 本票1紙(發票日期:111年8月3日、票號TH00209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楊建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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