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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
被告劉邦達
指定辯護人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既涉犯上揭重罪,其等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5月2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26日屆滿,並於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7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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