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0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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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387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丁○○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2)所示之金額向何佳穎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綠色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0元】1支、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所示之金額支付其向何佳穎購買蘋果牌iPhone 12 Pro 128G太平洋藍行動電話(價值14,000元)1支之部分價金,並指示不知情范羿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操作其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詠)將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出4,000元、於112年1月1日14時45分許轉出3,000元、於112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出16,000元(前揭轉出之款項除戊○○所匯入共計20,04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瓊慧)內,用以繳納丁○○向黃瓊慧承租房屋之租金,丁○○復指示范羿暘於112年1月4日13時4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5,000元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新中原店(收件人:吳振豪、取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由其收取。

嗣因丁○○均未依約交付門票或退款,乙○○等3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第20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

倘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乙○○、戊○○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歌迷對演唱會門票需求孔急,謊稱有門票出售而訛詐乙○○等3人匯款,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戊○○以47,0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第247頁)可佐,被告雖亦願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丙○○已獲他人賠償而未受損害不願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致未能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乙○○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前有多次涉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2)所示之金額購入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綠色行動電話1支、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所示之金額支付購買蘋果牌iPhone 12 Pro 128G太平洋藍行動電話1支之部分價金,並以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繳納房租,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綠色行動電話1支、9,000元、20,040元、8,000元,均未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戊○○以47,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如期於113年5月30日給付告訴人乙○○10,000元、告訴人戊○○23,5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憑,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丁○○於111年11月25日20時14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沈惠敏」之帳號在名稱「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之社團內張貼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散布此虛偽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聯繫購買,適有林立人(即乙○○之子)於111年11月25日20時14分許,因瀏覽上開貼文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聯繫,丁○○遂佯稱:購買BLACKPINK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立人陷於錯誤而委由乙○○匯款。
(1)111年11月26日 21時11分許 (2)111年11月26日 21時27分許 (3)111年11月26日 22時41分許 (1)5,900元 (2)5,900元 (3)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佳穎)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卷第13至15頁) ⑵何佳穎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624號函暨檢附何佳穎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8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04236號函暨檢附乙○○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⑸FACEBOOK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1份(同上偵卷第49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⑻何佳穎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5頁) 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貨態查詢代碼:M0000000、M0000000)各1張(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⑽賣貨便系統擷圖照片(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4張(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⑾網路銀行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⑿MOMO購物網站蘋果牌型號iPhone12 128G綠色行動電話訂單明細及購買證明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 ⒀蘋果牌型號iPhone12 128G綠色行動電話外觀及盒裝照片共7張(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⒁MOMO購物網站蘋果牌型號iPhone12 Pro 128G訂單明細及購買證明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 ⒂蘋果牌型號iPhone12 Pro 128G本機資料及盒裝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71至74頁) ⒃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之社團頁面、留言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75頁) 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75頁) ⒅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沈惠敏」之帳號與林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4張(同上偵卷第87至95頁) ⒆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7至106頁) 2 戊○○ 丁○○於111年10月底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郁甄」之帳號在名稱「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之社團張貼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散布此虛偽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聯繫購買,適有戊○○於111年10月底之某時許,因瀏覽上開貼文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聯繫,丁○○遂佯稱:購買BLACKPINK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2月30日 11時39分許 (2)112年1月3日 17時4分許 (1)10,0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2)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40元,應予更正) 顏○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范羿暘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 ⑵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8762號卷第45至47頁) ⑶黃瓊慧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53至56頁) ⑷顏○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同上偵卷第25頁) 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⑹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9至52頁) ⑺通訊軟體LINE黃瓊慧租屋群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及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黃瓊慧與被告簽立之生活公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57至73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979號函暨檢送顏○詠、黃瓊慧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7至91頁) 3 丙○○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郁甄」之帳號在名稱「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之社團內張貼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散布此虛偽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聯繫購買,適有丙○○於112年1月3日17時49分許,因瀏覽上開貼文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聯繫,丁○○遂佯稱:購買BLACKPINK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 19時44分許 8,000元 ⑴范羿暘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8762號卷第15頁、第17頁) ⑵丙○○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 ⑶顏○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同上偵卷第2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1張(同上偵卷第27頁) ⑸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⑹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偵卷第38頁) ⑻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郁甄」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39至44頁)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同上偵卷第75頁) 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979號函暨檢送顏○詠、黃瓊慧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7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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