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19,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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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宸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鉑宸(原名:黃德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呂浦曲先透過FaceTime聯繫黃鉑宸議定交易後,呂浦曲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斯時黃鉑宸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由黃鉑宸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放在藍色紙袋內,進入呂浦曲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內後座後,將毒品交予呂浦曲,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交易完畢後,下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20日至26日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展月」之成年男子,以25萬元向其購買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並在上址住處社區大樓地下室內向「展月」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取得毒品原料後而持有之,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毛」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存放在住處,欲對外銷售而持有。

嗣經警於同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35006號卷第117-119、177-180頁;

本院卷第95-103、165-181頁),且與證人呂浦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1年度偵字33700號卷第25-34、167-170、319-322頁;

111年度偵字35006號卷第53-60、180-1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呂浦曲」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照片、被告之桃園市○○○○○○○○○○○○○○○○○○○○○○○○○○○○○○○000○0○00○○○○○○○○○○區○○○街000號6樓住處之搜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8月23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11月16日桃園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94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桃園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呂浦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浦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7月26日承辦員警查獲「呂浦曲」之現場照片、毒品照片、111年8月4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9月8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佐證(見111年度偵字35006卷號第29-33、67-73、87-96、137、141-151、169-171、229-231、235-236頁;

111年度偵字33700號卷第71-85、117-126、127-143、259-265、305-3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賣予呂浦曲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給呂浦曲的咖啡包,是111年度偵字35006號卷第29頁照片編號1右下角,包裝為香檳金的咖啡包共100包,其他撲克牌K、黑色SHARK包裝的都不是我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復經本院核對香檳金包裝之咖啡包,其鑑驗報告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見111年度偵字33700號卷第265頁)。

經本院審理結果,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無「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是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混合二種以上之加重法條,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有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35006號卷第117-119、177-180頁;

本院卷第95-103、165-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向暱稱「展月」之人進貨、並由綽號「白毛」之人負責分裝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稱:被告黃鉑宸於本分局偵查隊供出上游時,有明確提供「白毛」、「展月」等2人住處或經常出入之處所,並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警方查緝,因此查獲「白毛」為官佑齊、「展月」為楊展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24、127-1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其他共犯,並且警方亦因此查獲,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均破百包;

況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

況被告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另被告前無毒品相關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X)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呂浦曲」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X)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呂浦曲,因而收取販賣價金15,000元,此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卡盤、電子磅秤、愷他命1包均是我自己吸食時所用,分裝袋1包應該也是我自己施用時分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者,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20日至26日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展月」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毛重2.72公克),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鑑定書、查獲毒品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愷他命1包(毛重2.72公克)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經查:⒈前開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35006號卷第151頁)。

惟此扣案之愷他命數量極少,又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大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712-2 500包 總毛重2181.7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8885.5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6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712-3 500包 總毛重2181.7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712-4 500包 總毛重2181.7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712-5 521包 總毛重2273.3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5 毒品原料 1包 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761.76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6 扣案手機(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2公克) 2 卡盤及刮卡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4 分裝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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