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3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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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貳包(驗前含袋總毛重伍拾壹點捌壹公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粉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瑞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仍為下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冠傑約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遊戲幣,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9 支,並透過FaceTime傳送「RG富遊娛樂城」遊戲的繳 費代碼與潘冠傑,潘冠傑即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楊梅天成醫院附近之OK便利商店繳費入帳 後,旋於同年7月2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楊梅天成醫院停車場,並至鍾瑞嶺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鍾瑞嶺於 車內交付毒品彩虹菸9支予潘冠傑而完成交易。

(二)於112年7月17日9時7分許,鍾瑞嶺接獲潘冠傑FaceTim e訊息詢問有無毒品彩虹菸,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與潘冠傑約定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楊梅天成醫院停車 場見面,鍾瑞嶺與潘冠傑見面後旋當場無償轉讓毒品 彩虹菸1支與潘冠傑施用完畢。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在鍾瑞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毒品彩虹菸2包(毛重共計51.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鍾瑞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5826卷第13至17頁、105至109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潘冠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5827卷第25至30頁、95至99頁,訴字卷第77至79頁),且有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5826卷第25頁、27至30頁、31頁、40至43頁、49至51頁、55至59頁、71至78頁,偵35827卷第35至39頁、45至51頁),且扣案之彩虹菸,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5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字35827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彩虹菸可以抵償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見偵字35826卷108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行為,至為顯然。

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販賣彩虹菸予潘冠傑,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部分: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潘冠傑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刑之減輕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及(二)之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彩虹菸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是被告本件犯行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 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 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本院乃參酌被告本案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 認對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 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至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轉讓偽藥犯行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之犯行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且轉讓彩虹菸予其友人潘冠傑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既遂及轉讓毒品為其友人之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審酌其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八、沒收 (一)證人潘冠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因購買彩虹菸 而以購買遊戲幣與被告方式支付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 乙節,經證人潘冠傑證述明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毒品彩虹菸2包(驗前含袋總毛重51.81公克) ,係被告為本件轉讓彩虹菸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 前揭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 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與藥腳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字35826卷第15、108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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