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6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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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OADU WELLS RACHEL ANN



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OADU WELLS RACHEL AN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BOADU WELLS RACHEL ANN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其為英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3年6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
法官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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