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BOADUWELLSRACHELANN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所運輸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
-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運輸之物品
- 六、被告係英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
- 七、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均經檢出如該表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7仟元,雖係自被告處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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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ADU WELLS RACHEL ANN
指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ADU WELLS RACHEL AN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OADU WELLS RACHEL ANN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下分別稱A男、B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以SNAPCHAT聯繫BOADU WELLS RACHEL ANN,由A男提供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委託其託運行李來臺,並約定事成後另給付5,000元英鎊,嗣B男於同年1月22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6包愷他命,藏放至行李箱,再交付上開行李箱與BOADU WELLS RACHEL ANN,計畫俟BOADU WELLS RACHEL ANN抵臺後,在其投宿之「藍水輕旅」(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臺灣貨主。
嗣BOADU WELLS RACHEL ANN搭乘長榮航空BR-88號班機自巴黎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1月24日7時10分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托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BOADU WELLS RACHEL ANN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BOADU WELLS RACHEL ANN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7-11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77-80、91-99頁;本院卷26、117、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5-21頁)、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偵卷23頁;他卷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4日函(偵卷29-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35-37頁;他卷9-11頁)、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卷41頁;他卷2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9-55頁)、被告之行李箱牌號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7-5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5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67-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偵卷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所運輸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依被告於偵訊供述:我有意識到對方交給我運輸的物品有點問題等語(偵卷79頁),僅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能為毒品及管制物品,本院考量被告所運輸上開物品,雖驗出愷他命成分,然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運輸確係何毒品之成分。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可能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雖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既知悉所運輸之物可能是有問題,足見其已預見所運輸物品可能為毒品,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的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當亦有所預見。
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偵卷79頁;
本院卷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運輸愷他命數量不少,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亦非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又依其答辯意旨係因迫於家庭生活經濟壓力(本院卷104-105、194-197、201頁),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復審酌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公訴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卷18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利益,與其他共犯將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成長歷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194-197、201頁),並審酌被告之運輸毒品數量、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係英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均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119-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7仟元,雖係自被告處所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訴卷12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29.50公克(包裝總重約3.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2公克,隨機取編號4鑑定,淨重7.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磬,餘7.14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偵卷125-126頁)。
2 手機Iphone13 1支 3 黑色行李箱 1個 牌號:0695BR791324。
4 灰色行李箱 1個 牌號:0695BR791370。
5 新臺幣7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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