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6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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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董德華



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智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董德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蘇貞語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古智合、蘇貞語駛往本案工地。
二、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本案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本案工地控制保全,古智合則駕駛本案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進入本案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本案工地取得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本案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宏綑綁在本案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本案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本案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之電纜線25捆(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回收廠)販售,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本案工地內扣得尼龍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8438號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1頁至第319頁,8438號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97頁至第301頁,8438號卷三第13頁至第2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8438號卷四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靖宏、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何英震、證人即亞星公司工程師鄭凱元、證人陳韋光及證人王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8438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8438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8438號卷三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85頁至第486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古智合之手機擷取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0959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徐靖宏遭強盜案(涉案車輛4507-MY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中壢分局轄內陳韋光9095-MS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69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91頁,8438號卷二第199頁,8438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43頁至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23頁至第4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 至被告古智合雖稱其不知被告董德華有攜帶瓦斯槍云云。經查被告古智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們是在被告董德華住處討論犯案計畫,我們有先講好要控制保全,使他無法在第一時間報案,讓我們可以順利取走電纜線等語(見8438號卷一第21頁、第313頁);而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時稱:本案是被告古智合策畫的,一開始被告古智合來找我向我表示要去拿電線,但人手不夠要我幫忙,並且再找個幫手,然後到現場後先由我偷一台貨車,然後再一起去被告古智合上班的工地,由我先控制警衛,所以我才會帶空氣槍等語(見8438號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古智合及董德華事先已謀議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在場保全無法抗拒,以強取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又被告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所前往者乃工地,被告古智合得知該處平日有保全駐守,既然有保全駐守,理應有防禦之武器供保全於遇外力侵入時使用,被告方面雖有3人到場,人數亦非絕對優勢,遑論本案工地究竟會有多少保全在場,亦不得而知,殊難想像被告古智合係計畫赤手空拳到可能有防禦性武器之本案工地強取價值不斐之電纜線?此不合情理甚明。況倘被告古智合若非知悉被告董德華於進入本案工地時,已有攜帶瓦斯槍,則其既知悉本案工地有保全駐守,於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入內時,除束帶外,理應要求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得以控制保全人身自由之武器,否則倘無足以防身或威嚇保全之武器,則無法確保被告董德華、蘇貞語能讓保全束手就擒、乖乖就範,即便有束帶,亦無用武之地,可見被告古智合對於被告董德華會持瓦斯槍1把進入本案工地,用以限制保全人身自由之事知之甚詳,是被告古智合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論罪:
 1.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2.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3.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科刑: 
1.刑之加重:
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大部分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本案不成立自首:
   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許回到本案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係使用本案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人,曾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再次返回本案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本案工地時,即前往本案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本案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本案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既被告古智合於案發後之數小時係該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本案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本案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本案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本案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共同為上揭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上開恐嚇及綑綁手腳等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及強盜所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董德華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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