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68,202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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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德華自民國一一三月六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董德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自陳其於強盜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滅證之虞。況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匿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又在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陳其係因之前之朋友再次找上他,惑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因其所賺取之工資不足以支付購毒費用,始為本案犯行,倘被告未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難保出監後不會再因同原因再為竊盜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前施用毒品犯行,需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6月17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要已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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