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80,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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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YLNEVIELL ELIA(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YONG ZHENG FOONG(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楊鎮檒)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MOHD FAIZIN BIN JONIE(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 ○○○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HYL」)、MOHDFAILIN BIN JONI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b N Job」)及丙○ ○○ ○○○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Mr Nobody」、「RAYA」(上2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TPE BAG」之群組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約定由乙○○○○ ○○ 及MOHD FAILIN BIN JONIE將愷他命運輸抵台,轉由丙○ ○○ ○○○ 交付上游,丙○ ○○ ○○○ 另透過Telegram「P2.1-(W)production」之群組,與「RAYA」聯繫收受毒品包裹後之處理方式,MOHD FAILIN BIN JONIE、乙○○○○ ○○ 及丙○ ○○ ○○○ 事後均可獲得不等之報酬。

謀議既定,MOHD FAILIN BIN JONIE即按「Mr Nobody」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機場外,向不詳之人收受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包裹之行李箱(下稱A包裹)及車馬費新臺幣7,000元,並攜帶上開毒品,於113年1月23日搭乘JX-726號班機,自馬來西亞之吉隆坡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背包客工作室投宿,待乙○○○○ ○○ 入境後與之會合;

丙○ ○○ ○○○ 另按「RAYA」指示,於113年1月24日入境臺灣,待上游指示收受毒品包裹。

乙○○○○ ○○ 則透過「RAYA」訂定機票及住宿後,於113年1月25日9時50分,攜帶「RAYA」透過不詳之人所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包裹之行李箱(下稱B包裹),自吉隆坡搭乘D7-378班機,並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抵達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官員攔查,偕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聯繫本件運輸毒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乙○○○○ ○○ 並與航警局人員配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大安公園旅店,因而查獲欲收受本件毒品之MOHD FAILINBIN JONIE,並扣得其聯繫上游、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嗣後MOHD FAILIN BIN JONIE及乙○○○○ ○○ 再與航警局人員配合,將上開均夾藏有愷他命包裹之2只行李箱置於上址旅店櫃台,並在Telegram群組回報此情,另由丙○ ○○ ○○○ 前往上址收受,當場遭航警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分別在馬來西亞及臺灣用於聯繫本件運輸毒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 、MOHDFAILIN BIN JONIE、丙○ ○○ ○○○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444卷一第221至224、237至239、261至264頁、訴卷二第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5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3至21頁、偵8444卷一第19至28、35至39、67至81、83至87、147至150、155至159頁、109至110頁、197至200、125至146、177至181、183至187、293至294頁、偵14034卷第11至17、51至53、57至61頁、偵8444卷二第3至34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扣案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人與「RAYA」、「Mr Nobody」等人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RHYLNEVIELL ELIA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 ○○○ ○ ○○○ ,而被告MOHD FAIZIN BIN JONIE,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 ○○ ○○○ ,被告YONG ZHENG FOONG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RAYA」,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5月8日航警刑字第11300162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警署刑際字第1130005674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29至23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 ○○ 、甲○ ○○○ ○ ○○○ 、丙○ ○○ ○○○ 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乙○○○○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 ○ ○○○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 ○○ ○○○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電子工程師、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屬外國人,其等為本案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確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 ○○○ 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 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 ○ ○○○ 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經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訴卷二第13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 ○○○ ○ ○○○ 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新臺幣7,000元,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二第16頁),為被告甲○ ○○○ ○ ○○○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A包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淨重5981.10公克,取樣4.70公克,驗餘淨重502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8444卷一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壹包(B包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淨重7975.60公克,取樣6.50公克,驗餘淨重6779.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8444卷一第293至294頁)。
3 鐵觀音包裝袋壹只 (丙○ ○○ ○○○ 所有) 4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 (丙○ ○○ ○○○ 所有)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丙○ ○○ ○○○ 所有) 6 黑色行李箱壹只 (乙○○○○ ○○ 所有) 7 毒品包裝袋壹只 (乙○○○○ ○○ 所有) 8 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Galaxy廠牌,IMEI碼:○○○○○○○○○○○○○○○號、○○○○○○○○○○○○○○○號) (乙○○○○ ○○ 所有) 9 藍色行李箱壹只 (甲○ ○○○ ○ ○○○ 所有) 10 毒品包裝袋暨盒子各壹只 (甲○ ○○○ ○ ○○○ 所有) 11 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IMEI碼:○○○○○○○○○○○○○○○、○○○○○○○○○○○○○○○號) (甲○ ○○○ ○ ○○○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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