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94,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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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4A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AE000-K112234A(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罪嫌疑重大,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拘役50日在案,且其於本案持有之子彈數量眾多,又於警方到場後仍有至被害人住處門口尋找被害人之情事,本案被害人另聲請經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參,是考量被告於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又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攜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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