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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定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定因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適,故搬遷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與母親同住以便照顧,原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擬予退租,爰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及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林蕙芳
法 官張羿正
法官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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