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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上前盤查,並要求將車輛熄火及下車,然尤俊昇拒不配合,見車輛前方站有制服員警,竟將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欲駛離,警員吳紘綸見狀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時,尤俊昇明知攔阻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加速駛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造成其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即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工務。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逮捕到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尤俊昇之答辯及辯護意旨: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揭事實(見本院審訴1212卷第66頁),並於警詢供稱:我於駕車逃逸過程中,從車上丟出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9包等語(見速偵卷第16頁)。
惟嗣後辯稱:我認為警方執行公務違法;
我沒有衝撞員警等語(見本院審訴129卷第24頁、訴卷第163頁)。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逕自駕車離去過程中,已經避開前方員警偏左行駛;
且起步過程中被告因為緊張沒有注意到第二名員警從駕駛座左側出手攀附方向盤,因此被告的任意離去,並未故意造成三名員警之危險,而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上前盤查,並要求將車輛熄火及下車受檢,被告則將上開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欲行駛離,警員吳紘綸見狀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時,被告仍駕車駛離致警員吳紘綸倒地,造成其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3至110頁),且證人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78至82、122-1至122-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明知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以駕車疾駛衝散突圍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①證人吳紘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
因為發現被告紅線違停,車輛發動中;
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
那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D檔駛離;
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
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
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我的手;
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
因為已經要到分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
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
被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至86、93至94頁),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95至110頁)。
②觀諸本件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當時身穿警察制服執行本件勤務,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疾駛前,孫榮廷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吳紘綸更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阻其離去,然被告仍執意駕車向前疾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78至82、122-1至122-2頁),被告當已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員警站立在其車前,甚至在吳紘綸以左手抓住方向盤時,仍執意駕車向前疾駛衝散員警突圍,顯見被告係以駕駛本案車輛作為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再稽之員警要求被告熄火下車,經被告藉故拖延後,員警旋即向被告表示「你要衝撞我們是不是!」乙情(見本院訴卷第81頁),被告在員警出聲示意「你要衝撞我們是不是!」後,當能認識其駕車向前疾駛,可能產生「衝撞」之結果,其仍執意駕車向前疾駛衝散員警突圍,亦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存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㈢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說明:⒈證人吳紘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違規罰單;
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107頁),又本案員警盤查過程,員警係要求被告熄火下車,未見本案員警有何主動翻搜被告車內財物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78至82、122-1至122-2頁),被告泛指警方執行公務違法,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自明。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疾駛前,孫榮廷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前方;
吳紘綸則以左手抓住方向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若非孫榮廷適時閃躲至吳紘綸後方;
吳紘綸為避免撞擊至分隔島而放棄抓握方向盤,吳紘綸、孫榮廷均可能因被告駕車向前疾駛而受有重創,堪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實已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係因持有毒品而情虛,方駕車疾駛衝散員警突圍,其事後更異陳詞置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不論累犯之說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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