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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國籍:越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 XUAN 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NGO XUAN THANH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諭知應予羈押(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殺人未遂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7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所涉罪名為殺人未遂罪嫌,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況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期限即將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出境返回越南而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
法官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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