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張浩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4、81041號提起公訴)、「郭○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巷內,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7包,再由「郭○哲」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暱稱「自律」在社群軟體Telegram「打工、徵才、資源整合」群組刊登「北中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警員李○曄於112年11月10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自律」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由,再由甲○○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張○群,而張○群則依「郭○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甲○○拿取毒品咖啡包987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處,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7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李知曄,經警當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浩群,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87包(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總純質淨重170.94公克),嗣警員另持拘票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下稱本院卷〉第12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8頁、第329至332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11、118至123、128至130、207至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群)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曄11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證物)照片19張、暱稱「自律」之人於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發布販毒訊息之截圖、員警與暱稱「自律」之人於社群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另案被告張浩群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75、85至94、137至138、201至202、231至233、255-1、257、259至277頁),又另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987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對方跟我說在指定的時間將咖啡包交給張○群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上手跟我說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120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保管,再由共犯即暱稱「自律」之人以社群軟體Telegram於有不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內發布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與暱稱「自律」之人、另案被告張浩群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張浩群向被告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再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張○群、暱稱「自律」之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前,自112年11月7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起,即預計將本案咖啡包作販賣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另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雖尚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其量甚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難以排除係包裝或製作過程中不慎摻雜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摻雜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尚難逕以前開鑑驗結果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張○群、暱稱「自律」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另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本案另有查緝同案共犯郭○哲到案說明等語,惟郭維哲係另案被告張○群所供出並指認,此有另案被告張○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自陳於本案中與郭○哲並無接觸,其上手並非郭○哲等語(見偵卷第28、331頁),而依前揭警函文所附郭○哲之警詢筆錄觀之,郭維哲亦稱與被告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均足徵本案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詞而查緝郭○哲,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且本案毒品咖啡包多達987包,數量非小,若成功販賣及散佈,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做為聯絡販毒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0、202至20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987包,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在案,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4、81401號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且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應認被告所陳與常理尚屬相符,故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