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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伍包(共玖拾支)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彥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意涵訊息,警員瀏覽網頁獲悉後,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宋彥成洽詢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彩虹菸2包。
宋彥成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欲交付彩虹菸之際,為表明身分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被扣得含有α-PiHP成分彩虹菸5包(共計90支)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宋彥成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現場查獲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彩虹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65頁、第73頁、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件為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勤務而喬裝購毒者佯稱購毒,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無從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毒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就讀大學,竟不思在求學期間認真向學,以期學以致用,畢業後能將所長貢獻於社會,且縱有賺錢貼補家用之需,亦應循正道為之,卻萌生以販毒牟利之念頭而付諸實行,無視法律禁令,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販賣之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主張對被告從重量刑,然而,古有名言:『人誰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被告未能抗拒金錢誘惑而為本件販毒行為,固為國法所禁,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應係自身思慮欠周或禁不起同儕勸說誘惑,方才鑄下大錯,惟觀其素行,毫無前科,實與屢次為非作歹之人有別,且被告自其犯行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堪認已真誠知錯,若宣告之刑已足使被告從中習得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則刑法矯治犯罪行為人偏差行為與預防犯罪之功能已達,不以宣告長期自由刑為必要,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刑足以達到刑罰目的。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戒慎其行,藉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90支)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手機、附表編號五所示K盤1組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紫色IPHONE手機1支 二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三 粉色IPHONE手機1支 四 粉色IPHONE手機1支 五 K盤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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