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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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挺軒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因急需向友人鄭承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大門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黃智財」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7月11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11日等內容,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本票1紙並按捺指印4枚後,持以向其鄭承佑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向鄭承佑表示自己必定會於同年00月間清償上開借款,否則鄭承佑可持該本票對自己提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以迫使自己出面清償。

鄭承佑因而於該日交付10萬元現金與黃挺軒。

惟黃挺軒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且嗣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挺軒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承佑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0830卷第53至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3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偵40830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犯罪事實有所載明,而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見訴卷第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黃智財之署名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順利借款而冒用「黃智財」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5頁),從而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

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偽簽他人之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並致被害人答應借款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公司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偽簽之「黃智財」署押1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要旨亦同),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TH824111 10萬元 黃智財 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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