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74,202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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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浦」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員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2、14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42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4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55至59、63至71、73至81、255至262頁、訴卷第16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員警供稱手槍來源為「蔡宗益」,並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現正偵辦中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478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9至134頁),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吊場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浦」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並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員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惟按所謂「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關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子彈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49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
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4207號鑑定
書: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制式子彈
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420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49號
函: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420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49號
函:
⑴認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認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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